(2017)陕0623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苗垂与惠振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垂,惠振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3民初396号原告:苗垂,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惠振琴,女,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苗垂与被告惠振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垂、被告惠振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惠振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1.2%,利息从2016年3月16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2年12月6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1.2%,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签名、摁印,被告将利息清至2016年3月16日之后再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惠振琴承认原告苗垂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认为其做生意赔了,现在实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惠振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苗垂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1.2%,利息从2016年3月16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后,由被告惠振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强亮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文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