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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06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供热公司与王万森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供热公司,王万森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6民初141号原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供热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新兴路2号。法定代表人:马东飞,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王万森,男,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原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供热公司与被告王万森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供热公司、被告王万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供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清偿欠付的供热费7245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500元;3.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一直使用原告方的热源于冬季取暖,但被告欠付了2013年11月至2017年3月间的供热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检察院为维护集体利益不受侵害,支持我公司提起诉讼,以保障我公司的合法利益。王万森辩称,2013年11月至2017年3月间的供热费确实未交,但不交该费用有三个原因:一是原告提供的热源不达标,这有原告的测温记录说明,温度仅15度;二是供热较好的年度,我们交费原告不收,他们的理由是先把往年的欠费缴清了才收当年的热费;三是供热温度不够要求供热公司测温,被告都拒绝测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是原告的住宅用热户,供热面积为61.9平方米,年度户交费标准为1829元。2013年1月原告测得被告户内温度为15度、16度,被告因2013年原告提供的热源不达标准而拒绝交纳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的供热费。2014年,案涉住宅小区的供热主管道进行了改造。后,被告交纳2014年11月之后的供热费时,原告以先清偿拖欠的供热费为由拒收当年的供热费。由于被告有欠费记录,其要求测温的请求原告方不予答复和实施。2017年4月7日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检察院支持原告公司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构成了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告做为用热户应当对接受的正常供热履行付费义务。2014年11月之后的供热状况,被告并不能证明其不达标,应当视为供热正常,被告应当交纳至2017年3月期间5487元的供热费;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间的供热费因原告提供的热源不足,可以酌情减免800元,被告应继续交纳供热费1029元;被告逾期付费系因供热纠纷及原告拒收供热款引发,主因在原告,对其请求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万森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供热公司2013年11月至2017年3月间供热费651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万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熊寄鸥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