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4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有辉与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南定福庄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有辉,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南定福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终48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有辉,男,1970年5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芸(李有辉之妻),住北京市平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南定福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南定福村。法定代表人:宋宝亮,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然,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有辉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南定福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定福庄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7民初86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有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芸、被上诉人南定福庄村委会的村主任宋宝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有辉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依法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李有辉未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错误。李有辉与南定福庄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南定福庄村委会于2001年将涉案土地承包权收回,侵犯了李有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南定福庄村委会辩称,服从一审法院裁定,请求驳回李有辉的上诉。李有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南定福庄村委会返还李有辉1998年承包经营的土地3亩。一审法院审查认为,1998年1月1日,李有辉作为承包方代表人与南定福庄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南定福庄村委会将集体土地3亩发包给李有辉种植粮食作物,承包期30年,自1998年1月1日至2028年9月30日。原平谷县人民政府向李有辉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该3亩土地的用途为粮食,经营方式为承包,使用期限为30年。该3亩土地系南定福庄村委会以家庭为单位,按照每人1亩地的标准发包。2001年,南定福庄村委会将包括涉诉土地在内的绝大部分承包土地收回统一经营管理,并分配土地收益。其中,小麦由南定福庄村委会统一耕种和收割,其收益以实物或对应的市价款的形式发放。最初年份,玉米由南定福庄村委会统一耕种、村民自行收割,后来由南定福庄村委会统一耕种和收割,其收益折合成钱款进行发放。在村民自行收割玉米的年份中,收割玉米的地块的具体位置由村民以统一抓阄的方式确定,每年均不相同,每人每年分配的玉米地块亩数也不尽相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南定福庄村委会认可李有辉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真实性,亦认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约定的3亩承包地是以户为单位、按人头所分。但认为涉诉土地于2001年由南定福庄村委会统一经营管理后,一方面,部分土地由南定福庄村��会集体耕种,部分土地用于招商引资项目,李有辉已不再经营原始承包地块。另一方面,土地上的利益由南定福庄村委会统一进行分配,李有辉自此以后每年也领取了相应收益款,故李有辉虽未经营土地,但以领取收益款的形式替代了经营土地,其权益已经得到了保障,该土地承包合同实质上已发生履行方式上的变更。涉案土地历经近20年的变化,李有辉早已不再经营原始承包地块,且无法明确其享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具体地块,故其亦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李有辉的诉讼请求的本质是对目前未能实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提出主张,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李有辉依据其与南定福庄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原平谷县人民政府向其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向南定福庄村委会提出本案项下的诉讼请求,由于2001年涉诉土地由南定福庄村委会统一经营管理,南定福庄村委会对土地上的收益进行分配,其中包含小麦和玉米的收益。关于玉米的收益,最初年份均采取南定福庄村委会统一耕种、村民自行收割的方式予以发放,但每年收割玉米的地块的具体位置均采取统一抓阄的方式予以确定,每年均不相同,每人每年分配的玉米地块亩数也不尽相同,后来则折合成钱款予以发放。又由于李有辉诉讼请求的本质是对目前未能实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提出主张。依据上述规定,李有辉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李有辉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李有辉的起诉。本院二审期间,李有辉、南定福庄村委会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李有辉于2001年将涉诉土地交由南定福庄村委会统一经营管理。李有辉不再实际耕种涉案土地,南定福庄村委会对土地上的收益进行分配,李有辉在十几年内按照相应亩数分配收益。现李有辉要求南定福庄村委会返还1998年承包经营的土地,涉及到李有辉是否实际取��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方式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驳回李有辉相应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李有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解学锋审 判 员 邢 军审 判 员 刘正韬代理审判员 孙承松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