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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5执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321邓书文申请执行陈广瑞、简正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书文,陈广瑞,简正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725执321号申请执行人邓书文,男,汉族,1964年10月14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委托代理人陈玉先,女,汉族,1953年4月25日生,贵州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系申请执行人邓书文之妻被执行人陈广瑞,男,汉族,1973年9月24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执行人简正华,男,1970年3月11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邓书文与陈广瑞、简正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黔2725民初28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陈广瑞应赔偿申请执行人邓书文经济损失人民币57.7761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543元;被执行人简正华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申请执行人邓书文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因二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依据权利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01月17日受理申请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简正华应赔偿申请执行人邓书文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已履行完毕。被执行人陈广瑞与申请人邓书文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陈广瑞应赔偿申请执行人邓书文经济损失577761元、案件受理费4543元,合计582304元,申请人邓书文只要求被执行人陈广瑞赔偿13万元,其余352304元自愿放弃;二、被执行人陈广瑞自愿于2017年4月18日前给付申请人1万元,余款12万元从2018年起每年的4月30日以前给付申请人邓书文1万元,直至清偿完毕为止,申请人邓书文表示同意;三、申请人邓书文自愿放弃其他执行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在两年内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对未履行部分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俊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典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