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民终2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迁西县三屯营联运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迁西县三屯营联运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民终20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翔云道北侧、学院路西侧唐山金融大厦A座16层。负责人:曹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雨琪,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迁西县三屯营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迁西县三屯营镇商贸街北。负责人:庞金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永红,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迁西县三屯营联运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3民初4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雨琪、被上诉人迁西县三屯营联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冀0203民初411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事故发生后将勘查,涉案车辆后部起火,其余部位并未起火,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委托公估,鉴定价格高于市场价格,扩大了上诉人需承担的损失。被上诉人单方向消防大队报案,该份证明不能排除人为纵火可能,被上诉人应提供火因鉴定报告,否则不能证实被保险车辆自燃造成。自燃险应扣除20%的免赔率。残值扣减过低,该车残值出售价在8万元以上。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该事故出险4次,根据合同约定,4次应加免10%。迁西县三屯营联运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的损失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的损失存在不合理性。上诉人主张的免赔均为其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且没有提交已向被上诉人进行释明的相关证据,因此免赔条款无效,一审法院就本案事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一审时也认可该车确有损失,其公司定损为111836.5元,与一审判决相差不大,所以一审判决准确无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迁西县三屯营联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45715.0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冀B×××××号车辆的被保险人登记为王来东,王来东出具说明,同意该车的理赔款由实际所有人三屯营联运公司领取。原告三屯营联运公司提交曹妃甸消防大队于2016年5月11日出具的出警证明1份,以证明事故车辆系自燃起火。证明内容为“2016年5月11日15时05分我大队接到报警,位于妃甸工业区十一加二十二冶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一辆重型自卸车(车牌号:冀B×××××,车驾号:LZZ1EXND8EN889537,发动机号:131117032337),轮胎起火。接警后我大队迅速赶赴现场,将火扑灭。特此证明”。原告三屯营联运公司对其主张的冀B×××××号车辆损失提交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1份,公估结论为,冀B×××××号车辆损失金额为136815.06元,其中更换配件金额136098元、工时费4800元、残值4082.94元。产生公估费4100元。原告三屯营联运公司另主张施救费4800元,对此提供施救费发票1张。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的主张均不予认可,不同意理赔。因原、被告各执己见,故本案未能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三屯营联运公司对其主张的事故原因提交了曹妃甸消防大队出具的证明为据,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对事发原因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三屯营联运公司对其主张的冀B×××××号车辆损失提供了评估结论书为据,但因该评估结论书对车辆残值扣减过低,本院以更换项目金额为基数酌情扣减残值27220元,冀B×××××号车辆损失应为113678元。原告三屯营联运公司主张的施救费,参照《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计算应为28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116478元,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应予理赔。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迁西县三屯营联运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人民币116478元;二、驳回原告迁西县三屯营联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14元,减半收取计1607元,由原告迁西县三屯营联运有限公司负担32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28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公估报告鉴定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一审法院酌情扣减残值后,与上诉人认可的车辆损失并无较大差距,本院对上诉人鉴定价格过高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消防大队的证明不能排除人为纵火的可能,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该起事故系人为因素,对事故起因上诉人有充分证据后可另行依法解决。上诉人关于自燃损失应免赔20%及事故发生4次加免10%赔偿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贵志审判员 任素霞审判员 邹辉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