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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1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唐治成与沈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治成,沈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1286号原告:唐治成,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经文,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沈毅,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邓俊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珊,该公司职员。原告唐治成与被告沈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唐治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经文、刘红,被告沈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治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34260.6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或者保险不能赔付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14时34分,沈毅驾驶粤T/195××号牌小型客车沿中山市海路由同关二路往同乐三路方向行驶,驶至肇事路段时,与从围堤往105国道方向行驶由唐志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唐治成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毅未让右侧车辆先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治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唐治成被送往中山市凤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评残构成十级伤残。粤T/195××号牌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沈毅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医疗费应按照有效发票数额计算并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扣除自费药后计算医疗损失,原告应当提供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病历等相关就诊资料以证实其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我公司交强险垫付5000元应纳入计算;营养费诉求过高且无相关医嘱作依据,不予认可;护理费不予认可,诉求过高且未提供聘护工的发票,不能确认原告确实存在陪护费损失,建议参照中山地区在岗普工服务业2556元/月计算;误工费,诉求过高,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参保证明、完税证明、误工证明等相关误工证据佐证,其工资收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建议按照2015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误工费,误工天数有误,原告住院天数为22天,出院医嘱休息67天,故误工天数应当不超过89天;交通费诉求过高,原告并未提供任何乘车票据,家属往返医院探视的费用应当在护理费中计算,酌情300元;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无异议,应当按照2015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并未提供其相关的生育证明,无证据显示原告生育了子女须抚养,诉求子女抚养费缺乏依据,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应当按照2015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103元/年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日14时34分,沈毅驾驶粤T/195××号牌小型客车沿中山市海路由同关二路往同乐三路方向行驶,驶至肇事路段时,与从围堤往105国道方向行驶由唐志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唐治成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毅未让右侧车辆先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治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原告提起本诉,要求赔偿130409.7元,后变更了诉求。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山市凤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医嘱休息两个月、随诊。2016年8月31日复诊、医嘱休息一周。2016年12月19日,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本案损失,提供证据证实的有医疗费167元(按2张票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住院22天,每天100元),营养费酌定600元,护理费2860元(住院22天,每天130元),误工费10383.33元(误工89天,按原告月平均收入35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69514.4元[按34757.2(元/年)计算20年,伤残十级以10%计算],评残费3600元(凭票),被扶养人生活费35942.34元(被扶养人原告父母,父亲计算10年、母亲15年,儿子计算3年,二人扶养,按原告请求以25673.1元/年计算,乘以10%),交通费酌定4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5667.07元。粤T/195××号牌车辆由沈毅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寿保险公司承保了粤T/195××号牌车辆的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精神损害,根据司法实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共为130667.07元,没有超出保险限额,故应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依法核定为准。对于双方争议较大问题,分析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对于治疗过程及医疗费的支出已提供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作证,除住院外,医嘱建议复查、随诊等,证据充分,因此,无相反证据,应当采信原告的证据,支持其按医院发票计算的医疗费;营养费的请求无票据作证,予以酌情支持为宜;原告对于工资收入情况提供了证据证明,无相反证据,应予采信,但误工时间应按住院及医嘱休息总天数确定;护理费应按支出票据等证据计算,原告未提供票据作证,故予参照本地护理人员的标准确定;交通费属于客观必须支出的费用,应按支出票据等证据计算,原告未提供票据作证,故根据客观情况以酌定为宜;原告户口在农村,但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无相反证据,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亦按城镇标准计算为宜。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治成交通事故赔偿款130667.0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6元,减半收取1493元,由原告承担36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负担1457元(此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部分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鸿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丽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