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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40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广州市海珠区众盟包装厂与百度(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海珠区众盟包装厂,百度(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40118号原告:广州市海珠区众盟包装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石溪蚝壳洲东街**号之28自编C5之2自编之1。经营者:梁启献。被告:百度(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禺山西路329号4座2栋2-7层。法定代表人:向海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兴,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海珠区众盟包装厂(以下简称众盟厂)与被告百度(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盟厂的经营者梁启献,被告百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众盟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百度公司返还服务费用5600元及合理利息;2、百度公司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即众盟厂雇请网络推广专员所支付薪水的50%,计24000元及合理利息;3、百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7日百度公司在众盟厂所在地签署了一份网络推广合同,约定百度公司为众盟厂提供网站制作、域名代理、网上推广等一系列服务,众盟厂当即支付全部费用5600元。至起诉时,百度公司没有为众盟厂提供任何有效服务。为配合网络推广工作,众盟厂专门雇请新员工,支付一年工资总计48000元,并花费重金增加新设备,研发新产品,增加产能,而百度公司的违约行为给众盟厂造成了重大的损失。百度公司辩称:百度公司提供的是推广服务,不提供网站设计和域名注册服务;百度公司收到众盟厂的费用为5000元;众盟厂委托的是广州骏域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域建公司)建设网站,实际上网站已经上线,网站推广账户已经开户,百度公司已经尽到全部义务。现众盟厂不同意推广服务,百度公司同意退还推广账户中的余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6月17日,百度公司(甲方)与众盟厂(乙方)签署百度推广服务合同和百度V认证服务协议。其中,百度推广服务合同约定,“百度推广服务”指百度已经开通和陆续开通的在www.baidu.com网站及百度wap网站、百度提供技术支持的联盟网站相关页面的特定位置展示乙方的网站信息的推广服务及其他相关的衍生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搜索推广、网盟推广、智能匹配等服务方式;双方同时签订百度V认证服务协议,约定“验证”指百度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在其能力范围内对客户申请认证的资料进行审核、评估、验证的过程;客户同意接受百度或百度授权的第三方以电话或邮件或上门拜访等方式不定期地确认及核查与‘百度信誉V认证’的相关事宜;经认证的任何内容发生变更,客户应提出变更申请并办理变更手续;双方另约定,“推广费”指乙方为购买百度推广服务,在百度预付的支付将来发生的费用,又称“推广预付款”;“推广预付款”具体数额以百度推广服务订单为准;乙方必须完全同意百度在http://e.baidu.com/accept.html上公布的《百度推广服务合同》(即“本合同”及其后续更新版本)全部条款,自行或授权其代理商完成注册程序,乙方使用“百度推广服务”的行为将视为乙方对本合同全部内容和条款的接受。众盟厂提交2014年6月18日王德明开具的收据一份,内容为现有百度公司广州分公司项目主管王德明收取众盟厂开户服务费600元,次月返还到推广账户内作为推广费用,证明百度公司收取众盟厂开户服务费600元。百度公司不认可该证据,认为该费用由骏域建公司委托王德明收取,王德明已将该费用给付骏域建公司。2016年3月14日,百度公司致函众盟厂明确可以退款并附终止服务退款申请表一份。众盟厂提交陶彬可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于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在众盟厂工作,负责网络推广工作,工资每月4000元。百度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百度公司提交委托函,证明骏域建公司委托王德明收取众盟厂网站建设服务费600元,并开具收据。众盟厂不认可该证据,认为款项交给百度公司,其跟骏域建公司无任何合同和经济往来。百度公司提交众盟厂网站截图,证明骏域建公司接受众盟厂委托后双方即就网站制作开展沟通和制作,最终众盟厂的网站已经上线。众盟厂不认可该证据,认为百度公司没有根据其提供的资料和要求制作网站,所做的网站也无法得到其认可,有其与骏域建公司员工的聊天记录作为证明。百度公司提交加V认证截图,证明百度公司已于2016年6月30日提供加V认证服务,收取认证服务费600元,并将返利600元优惠返充到众盟厂的推广账户中。众盟厂不认可该证据,认为百度公司未进行实地认证,也未提供加V服务。百度公司提交众盟厂账户信息截图,证明众盟厂推广账户于2014年6月18日开通,众盟厂充值5000元,使用加V服务费600元,消费了3.2元,现账户余额4397.18元,优惠返现余额600元。众盟厂认为推广账户从未开通,没有进行过任何推广行为。上述事实,有众盟厂提交的合同、收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众盟厂与百度公司所订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对此双方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众盟厂依约付费后,百度公司未及时提供推广服务,行为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百度公司辩称否认违约,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涉案合同本院予以解除;众盟厂要求百度公司支付员工工资的主张,未提交员工身份证明和劳动合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广州市海珠区众盟包装厂和被告百度(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订立的百度推广服务合同和百度V认证服务协议;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百度(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返还原告广州市海珠区众盟包装厂服务费56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自2014年6月18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广州市海珠区众盟包装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百度(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百度(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东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