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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民初78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青县隆鑫印刷包装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县隆鑫印刷包装机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4民初7848-1号解除保全申请人:天津市海江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法定代表人:吴越庆,经理。被申请人:青县隆鑫印刷包装机械厂,住所地河北省青县。法定代表人:李广峰,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东,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海江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县隆鑫印刷包装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津0104民初7848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青县隆鑫印刷包装机械厂名下银行存款进行冻结查封。申请人天津市海江塑胶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现已经调解结案,且根据原告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青县隆鑫印刷包装机械厂名下银行存款的冻结查封。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 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俊龙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