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02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济川支行与宣城市永信耐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陈志、俞静、陈宏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济川支行,宣城市永信耐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陈志,俞静,陈宏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13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济川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纪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治国,该支行员工。被告:宣城市永信耐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陈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志,男,汉族,住安徽省。被告:俞静,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陈宏辉,男,汉族,住宣城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济川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济川支行)与被告宣城市永信耐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信耐磨公司)、陈志、俞静、陈宏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济川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治国,被告陈宏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信耐磨公司、陈志、俞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济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永信耐磨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79893.07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2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和方法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5万元;2.陈志、俞静、陈宏辉对永信耐磨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3日,建行济川支行与永信耐磨公司签订了编号为SRDJC201601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永信耐磨公司借款93万元;期限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借款期限与贷款转存凭证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相应调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57.25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贷款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永信耐磨公司逾期还款的,可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和复利;为现实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永信耐磨公司负担。合同签订后,建行济川支行于2016年4月13日发放贷款93万元。同日,建行济川支行与陈志、陈宏辉、俞静分别签订编号为SRDBJC201601-1、SRDBJC201601-2、SRDBJC201601-3《自然人保证合同》,为永信耐磨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借款到期后,永信耐磨公司未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陈宏辉辩称:欠款属实,正积极凑钱归还借款。建行济川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永信耐磨公司、陈志、俞静未到庭质证,陈宏辉对建行济川支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对建行济川支行所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诉讼中,建行济川支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查封陈志名下位于XXXXXXXXXX、陈宏辉名下位于XXXXXXXXXX,并支付申请费5000元,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上述房产。本院认为,建行济川支行与永信耐磨公司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建行济川支行发放贷款后,永信耐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建行济川支行要求其立即归还贷款本金879893.07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建行济川支行因本次诉讼支付保全费5000元,该款应由永信耐磨公司负担。陈志、俞静、陈宏辉为永信耐磨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建行济川支行在保证期间内要求陈志、俞静、陈宏辉对永信耐磨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建行济川支行诉请的律师代理费1.5万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城市永信耐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济川支行借款本金879893.07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2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和方法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并承担保全申请费5000元;二、被告陈志、俞静、陈宏辉对被告宣城市永信耐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上述第一项确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济川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15元,由被告宣城市永信耐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陈志、俞静、陈宏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美龄人民陪审员 沈光泉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成 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