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行终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钟有安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有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2行终40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钟有安,男,195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自来水集团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邹道明,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凯,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安门大街115号。法定代表人谭玉梅,主任。委托代理人周梓岩,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崔丽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干部。上诉人钟有安因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西城房屋征收办)《西城区光源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6)京0102行初98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钟有安向一审法院诉称,钟林培原是北京市邮政公司职工,承租居住西城区宏建北里×号单位自管公房。钟林培与付宝荣是夫妻关系,付宝荣于2006年1月3日死亡;钟林培于2012年11月10日死亡。二人共有四个子女,女儿钟淑敏,长子钟有安,次子钟有刚,三子钟有才。钟有才于2008年11月4日死亡,无子女。钟林培死亡后,承租人未变更,仍然为钟林培。2016年3月19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发布西政房征字[2016]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包括宏建北里×号在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征收。2016年6月,钟有安经询问得知西城房屋征收办已经与钟有刚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且将全部补偿款及其他补偿单独支付给了钟有刚。钟有安找钟有刚协商补偿分配问题,未果。钟林培死亡后,承租人一直没有变更,钟有安和钟有刚、钟淑敏均是钟林培的子女,对该房屋的相关权益有平等的权利。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前,钟有安己与西城房屋征收办进行多次协商,且明确告知了涉案房屋的实际情况,西城房屋征收办对此应系明知。西城房屋征收办未经钟有安同意,与钟有刚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且把补偿款等全部款项支付给钟有刚,侵犯了钟有安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现钟有安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西城房屋征收办与钟有刚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西城房屋征收办辩称,北京市西城区宏建北里×号×房屋位于被征收范围内,该处房屋产权人为中国邮政集团北京市分公司,承租人为钟林培,被征收房屋现场有一个户籍,在册户口三人,分别为户主钟林培,之子钟有刚,之孙子邓少泽。承租人钟林培于2012年11月10日去世,户籍未注销。2016年3月18日,西城房屋征收办、光源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与钟有刚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钟有安既非西城区宏建北里×号房屋的承租人,其户籍也未在被征收房屋现场,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钟有安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涉案房屋原承租人为钟林培,钟有安的户籍未在涉案公房内,非该公房的承租人,亦非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相对人,故钟有安不具有针对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故钟有安之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对其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钟有安的起诉。钟有安不服一审裁定,以钟有安与涉案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发回重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钟有安起诉要求确认西城房屋征收办与钟有刚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但钟有安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该协议所涉房屋享有权利。涉案房屋系承租公房,钟有安虽为承租人之子,但其父亲去世后,钟有安并不当然成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且其户籍未在涉案公房内,故钟有安与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钟有安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彩霞审判员 金 丽审判员 陈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