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5民初1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陈铁华与周柏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铁华,周柏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1810号原告:陈铁华,男,195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农民,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被告周柏松,男,196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农民,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原告陈铁华诉被告周柏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柏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铁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柏松偿还我借款1624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周柏松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日,被告周柏松向我借款1624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周柏松均拒绝偿还。被告周柏松书面辩称,我向原告陈铁华借款属实,借条也是我出具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周柏松向原告陈铁华借款。2014年4月1日,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结算后,被告周柏松向原告陈铁华出具了金额为162400元的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该款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周柏松向原告陈铁华借款,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陈铁华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周柏松应在合理的期限内予以偿还。原告陈铁华主张被告周柏松支付借款利息,可从主张权利之日即本案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履行完毕时止。被告周柏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周柏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铁华借款162400元及利息(子2017年3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48元,减半收取1774元,由被告周柏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强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丽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