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4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4刑初25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1984年5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庆安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庆安县,现住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2016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7)第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7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工作的哈尔滨市道外区南直路与水利街交口的喜来登KTV609包房内,将被害人刘某的苹果6S手机一部(价值2100元)及充电宝一个(价值50元)盗走。同年12月22日张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大世界出售该手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其罚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孙某、彭某、付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赃物被依法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交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何静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代 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