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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执1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丹阳市国土资源局与江苏好食汇食品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丹阳市国土资源局,江苏好食汇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81执1339号申请执行人:丹阳市国土资源局,组织机构代码:01448643-5,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丹桂路8号。法定代表人吴正飞,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江苏好食汇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MA1MH65W1N,住所地丹阳市皇塘镇常溧东路。法定代表人杨吉超,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丹阳市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江苏好食汇食品有限公司自然资源行政非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作出的(2017)苏1181行审27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1、责令限期60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6.62亩土地;2、责令限期60日内拆除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3.74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没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2.88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4、对非法占用6.62亩土地处以25元/平方米的罚款,共计110301元。该行政裁定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江苏好食汇食品有限公司交纳了罚款110301元,因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剩余事项正在协商处理中,因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暂无法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生效裁定,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因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暂无法执行,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虞  韵审判员 : 王 俊审判员 :路忠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世 增合议庭评议笔录案由:自然资源行政非诉评议时间:2017年4月20日15时40分评议地点:本院执行局305办公室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虞韵审判员:路忠贤审判员:王俊书记员:王雪薇承办人虞韵:申请执行人丹阳市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江苏好食汇食品有限公司自然资源行政非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作出的(2017)苏1181行审27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1、责令限期60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6.62亩土地;2、责令限期60日内拆除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3.74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没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2.88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4、对非法占用6.62亩土地处以25元/平方米的罚款,共计110301元。该行政裁定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江苏好食汇食品有限公司交纳了罚款110301元,因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剩余事项正在协商处理中,因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暂无法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生效裁定,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因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暂无法执行,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路忠贤:我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生效裁定,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因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暂无法执行,依照法律规定,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王俊: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因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暂无法执行,依照法律规定,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合议庭一致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