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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8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上海卓企华屋房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上海锦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卓企华屋房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上海锦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86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卓企华屋房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王慧,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樱樱,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韵,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锦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熊继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厚平,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上海卓企华屋房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锦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明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民二(商)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卓企公司及被上诉人锦明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卓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锦明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客户刘强并非由锦明公司推荐、以卓企公司的名义与项目开发商签约成交的。根据系争项目开发商的系统记录,该客户的购房事宜是由另一分销商“新聚仁公司”的业务员陶鹰经办的,与卓企公司无关,卓企公司并未从中取得报酬,也无需向锦明公司支付服务费。此外,锦明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上手写部分是锦明公司擅自添加的,对其内容不予认可。锦明公司提供的看房确认单上的印章也非卓企公司所有。故双方对于系争项目并无委托的合意,锦明公司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客户刘强系由其推荐成交的,锦明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锦明公司辩称,其与卓企公司有过多次合作,合同及看房确认单都是卓企公司提供或确认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刘强在一审中否认与系争房屋交易有关,只是为了避免麻烦。至于开发商的系统记录,是开发商的行为,其自行填写的业务员名称不足以否认锦明公司推荐并促成客户刘强房产交易的事实。不同意卓企公司的上诉请求。锦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卓企公司支付其销售佣金人民币39,896.8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奖励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1日,锦明公司与卓企公司签订了《客户推荐合作协议》,约定锦明公司推荐客户购买卓企公司代理及分销的项目,合作时间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锦明公司通过“直接看房”方式提供客户成交的,卓企公司按照房屋价格的千分之三点五支付锦明公司服务费;锦明公司成交客户与卓企公司销售项目开发商签订商品房合同并支付合同全额房款条件下,卓企公司按双方确定比例支付给锦明公司服务费。锦明公司在与卓企公司结算服务费时,必须出具由卓企公司的现场置业主管及锦明公司销售人员签字确认的“华友看房确认单”作为结算凭证,缺少任何一方的签字都视为无效,将不可作为结算服务费的凭证。双方附加约定,锦明公司通过“直接看房”方式提供客户成交新城公馆的,卓企公司将按照房屋价格的百分之一点二支付锦明公司服务费,另加1万元现金奖。2011年11月5日,锦明公司带客户刘强看房。次日,刘强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嘉定区宝翔路225弄新城公馆8号11层1101室的房屋,房屋总价款暂定为XXXXXXX元。2013年6月25日,案外人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刘强。同年12月2日,刘强办理了该房的房地产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为,锦明公司与卓企公司签订的《客户推荐合作协议》出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均应恪守。现锦明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按照协议约定带客户看房,并且由客户购买了相应的房屋,卓企公司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卓企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相应的抗辩权利,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卓企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锦明公司服务费49,896.89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40元,由卓企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卓企公司提供签约确认单、开发商系统截屏及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用以证明客户刘强是通过“新聚仁公司”业务员陶鹰购买了系争项目的房屋,而并非由锦明公司推荐经卓企公司代理购买的。锦明公司对签约确认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刘强确是经锦明公司推荐而签约购买了房屋;对于开发商系统截屏及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存在造假的可能,不能证明该客户是由他人推荐的。本院根据卓企公司提供的号码拨打了陶鹰的手机,接听的女子称其确系陶鹰,但从未从事房产中介服务,也未在“新聚仁公司”任职,更没有代理销售过新城公馆的房屋。因此,本院认为,卓企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其真实性也无法认定,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锦明公司对其主张的销售服务费,提供了《客户推荐合作协议》、看房确认单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等证据予以佐证。而卓企公司一审中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抗辩权利;二审中,也未能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反驳锦明公司的诉讼主张。卓企公司虽对《客户推荐合作协议》、看房确认单等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上述证据上均有卓企公司的公章或其企业标识及信息,卓企公司在二审审理中也自认存在空白合同交付他人的不当行为,因此,综合本案的证据材料,相较而言,锦明公司提供的证据更具有证明力,卓企公司应对盖有其公章的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和后果,履行服务费的支付义务。综上所述,卓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7.40元,由上诉人上海卓企华屋房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炜审判员 陶 静审判员 杨怡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夏秋凤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