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6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艳华与张林林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艳华,张林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6民初581号原告:杨艳华,女,198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张林林,女,198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杨艳华与被告张林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林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艳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林林支付2013至2015年间的广告字雕刻费共计7157元。事实和理由:自2013至2015年间,被告张林林在原告所经营的广告公司共刻字6457元。2015年春节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直到现在,被告一分未还。另外,2015年被告欠原告400元工费和300元有机玻璃雕刻费也没给,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张林林辩称:被告确实欠原告广告字雕刻费6457元,未能偿还原告的原因是被告目前经济状况困难。至于原告所称的400元工费及300元有机玻璃雕刻费,被告不记得了,原告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张林林于2015年6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对被告张林林进行了调查,被告张林林称欠条确为其本人出具,但对于原告所主张的400元工费及300元有机玻璃雕刻费,原告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对本案事实形成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5年间,原告杨艳华为被告张林林雕刻广告字费用共计6457元。自2015年春节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费用,被告始终没有支付。2015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刻字费(大写)陆仟肆佰伍拾柒圆整¥6457元欠款方承诺: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此款有争议时,由高唐县人民法院解决。单位:环宇广告欠款人认可签字:张林林2015年6月18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总以没钱为理由拒绝偿还。原告于2017年3月6日诉至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费400元、有机玻璃雕刻费3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完全履行。原告依约为被告雕刻广告字,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偿还欠款,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广告字雕刻费6457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偿还所欠工费400元及有机玻璃雕刻费3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林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艳华支付刻字费6457元;二、驳回原告杨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林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士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