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524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王金理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理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刑初36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金理,男,1985年8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患病于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30日由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黄亚玮、洪杰隆(实习),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7)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理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聚宾、代理检察员李飞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理及其辩护人黄亚玮、洪杰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金理自2016年9月以来,在福建晋江市池店镇池店村39号租房,利用购买的手机、电脑、QQ号码等作案工具,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招聘兼职刷单的广告,谎称刷单购买商品可返还本金及佣金,诱骗被害人为其发送的链接付款,后将骗得的卡密变现后汇入其指定的户名“赵磊”的银行账户内。至被查获时,共骗取被害人李某等人人民币23,595元。2016年10月22日,公安机关在晋江市池店镇租房查获被告人王金理,并扣押到手机、笔记本电脑、银行卡等作案工具。审理中,被告人王金理退缴违法所得、预缴罚金。被告人王金理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已成立帮教小组,愿意对其进行帮教。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金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某、樊某、赵某1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王某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手机通话清单,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到案经过,安溪县公安局工作说明,疾病证明书,村委会帮教证明,罚没票据、执行款收据,被告人王金理户籍证明及其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金理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金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清违法所得、预交罚金,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金理户籍所在地村委会愿意对其进行帮教,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王金理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且符合缓刑规定,且被告人王金理的身体状况,安溪县看守所不予收押,为此,对被告人王金理予以宣告缓刑。辩护人黄亚玮关于被告人王金理认罪态度好、家庭经济困难,其患有心血管疾病等,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金理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金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金理退缴在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3,959元。其中,发还被害人李某1,920元、樊某1,089元、赵某15,360元,余款5,590元,查无被害人,没收上缴国库。三、没收被告人王金理被扣押的手机、银行卡、笔记本电脑等作案工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佳霖人民陪审员  陈文飞人民陪审员  吴瑜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瑜芳书 记 员  王兰英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