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4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李三平、付依伟等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三平,付依伟,李泽润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刑初39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三平,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湖南省岳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岳阳县。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4月17日被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9年5月16日减刑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被告人付依伟,又名付仁会,外号“伟瞎子”,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湖南省岳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岳阳县。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11月21日被华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2008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泽润,小名“小二”,男,1983年4月4日出生,,湖南省岳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岳阳县。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月10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9年5月16日减刑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三平、付依伟、李泽润犯抢夺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三平、付依伟、李泽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李三平、付依伟、李泽润为牟取非法利益,经商量策划后,先后多次在湘阴县、汨罗市等地实施飞车抢夺作案。其中,被告人李三平单独或参与作案十次,抢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6371元;被告人付依伟参与作案九次,抢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8264元;被告人李泽润参与作案四次,抢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4773元。该院认为被告人李三平、李泽润、付依伟的行为构成抢夺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其中被告人李三平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李三平、付依伟、李泽润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定性没有异议,被告李三平、李泽润对2016年6月5日11时许在汨罗抢夺的被害人曾某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3000元有异议,认为这条黄金项链他们只抢到了一截,价值不应认定为3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李三平、付依伟、李泽润为牟取非法利益,经商量策划后,先后多次在湘阴县、汨罗市等地实施飞车抢夺作案。其中,被告人李三平单独或参与作案十次,抢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6371元;被告人付依伟参与作案九次,抢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8264元;被告人李泽润参与作案四次,抢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4773元。1、2012年1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李三平驾驶摩托车搭载同案人付伟(已判决)在云溪区岳化胜利沟附近,趁行人被害人周某不备,由同案人付伟将被害人周某手中的黑色包抢走,内有现金人民币300余元、价值480元的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8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①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1月20日12时许,她走到岳阳市云溪区胜利沟社区二区铁门附近时,一辆坐了两个男人的两轮摩托车从后面冲过来,把她挎在肩上的一个黑色裕洋牌挎包抢走了,包内有现金300余元、一台白色诺基亚3150型手机,以及钥匙、银行卡、耳环等物。她随即报了案。②现场照片。证明周某被抢夺地点位于岳阳市云溪区岳化胜利沟门口马路上。③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三平和同案人付伟指认岳阳市云溪区岳化胜利沟门口马路是2012年1月中旬他们实施抢夺的地方。④辨认笔录。证明付伟、付衣文分别指认被告人李三平是和付伟共同实施抢夺的人;陈某2指认出被告人李三平是和付伟实施抢夺,将抢夺的物品通过他进行销赃的人;被害人周某辨认出被告人李三平是抢夺其手提包的人。⑤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被抢诺基亚3150型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480元。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刑二终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对被告人李三平于2012年1月20日12时许,伙同同案人付伟在云溪区岳化胜利沟附近抢夺被害人周某财物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定。⑦被告人李三平与同案人付伟的供述。李三平与付伟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2015年8月22日7时许,被告人李三平骑摩托车搭载被告人付依伟在本县左某步行街内,趁行人被害人危某不备,由被告人付依伟将被害人危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86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①被害人危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8月22日7时许,她在本县左某步行街内,一辆坐了两个男人的两轮摩托车从后面靠近她,将她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了,被抢的黄金项链重11克。她随即报了警。②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2日7时许,他在宗某商业步行街看见他妻子危某神色慌张,听危某说她的黄金项链刚刚被两名骑一辆两轮摩托车的男子抢走了。被抢黄金项链重11克。他随即陪危某到公安部门报案。③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危某被抢夺的地点位于湘阴县宗某商业步行街。④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三平、付依伟分别指认出本县宗某商业步行街是2015年8月22日他们抢夺黄金项链的地方。⑤鉴定意见。经鉴定,被害人危某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860元。⑥被告人李三平、付依伟的供述。李三平、付依伟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3、2015年8月22日8时许,被告人李三平骑摩托车搭载被告人付依伟在本县教师新村小区巷子口,趁行人被害人聂某不备,由被告人付依伟将被害人聂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被抢部分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2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①被害人聂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8月22日8时许,在本县教师新村小区巷子口,一辆坐了两名男子的两轮摩托车过来停在她旁边,坐摩托车后面的男子将她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了一大截。被抢黄金项链重30克,被抢走的一截重20克。她随即报了警。②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2日8时许,她在本县教师新村巷子口卖早餐,突然听到一名妇女喊她的黄金项链被两个骑摩托车的男子抢走了,她看见一辆两轮摩托车从马路对面往高岭十字路口方向跑了。③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聂某被抢地点位于本县教师新村小区巷子口。④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三平、付依伟分别指认本县教师新村小区巷子口是2015年8月22日8时许他们抢夺黄金项链的地方。⑤鉴定意见。经鉴定被害人聂某被抢部分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200元。⑥被告人李三平、付依伟的供述。李三平、付依伟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4、2015年8月22日9时许,被告人李三平骑摩托车搭载被告人付依伟在本县高岭社区游泳池附近,趁行人被害人甘某1不备,由被告人付依伟将被害人甘某1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87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①被害人甘某1的陈述。证明2015年8月22日9时许,她沿着老湘汨公路左侧步行,一辆坐着两名男子的两轮摩托车从她身后驶过时,坐摩托车后面的男子将她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含吊坠)抢走。黄金项链(含吊坠)重22.59克。她随即到公安机关报了案。②证人龙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2日9时许,他妻子甘某1回到家中跟他说黄金项链被抢了,他随即和甘某1到公安机关报警。被抢黄金项链(含吊坠)重22.59克。③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甘某1被抢地点位于本县高岭社区游泳池附近。④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三平、付依伟分别指认出本县高岭社区游泳池附近是2015年8月22日9时许他们抢夺黄金项链的地方。⑤发票。证明甘某1被抢黄金项链是其于2013年11月18日花费5515元购买,黄金项链重18.66克,黄金吊坠重3.93克,共计重22.59克。⑥鉴定意见。经鉴定,甘某1被抢黄金项链(含吊坠)价值人民币5873元。⑦被告人李三平、付依伟的供述。李三平、付依伟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5、2015年9月1日6时许,被告人李三平骑摩托车搭载被告人付依伟在本县移动公司旁巷子内,趁行人被害人郑某不备,由被告人付依伟下车徒步将被害人郑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后搭乘被告人李三平驾驶的摩托车逃跑。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98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①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9月1日6时20分许,她买完菜回来往江东路移动公司西侧的巷子里走时,一名男子将她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含吊坠)抢走,后搭乘另一名男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往高岭方向跑了。②证人龙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1日6时30分许,他在移动公司东侧保安亭值班时,看到被害人郑某在追一名男子,后该男子搭乘另一名男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往高岭方向跑了。听郑某说她的黄金项链被抢了,他就替郑某打电话报了警。③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郑某被抢地点位于本县移动公司旁巷子内。④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三平、付依伟分别指认出本县移动公司旁巷子内是2015年9月1日6时许他们抢夺黄金项链的地方。⑤发票。证明郑某被抢的黄金项链是2013年10月8日花费4500元购买的,黄金吊坠是2014年3月22日以2608元购买的。⑥鉴定意见。经鉴定,郑某被抢的黄金项链(含吊坠)价值人民币5980元。⑦被告人李三平、付依伟的供述。李三平、付依伟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6、2015年9月1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李三平骑摩托车搭载被告人付依伟在本县看守所旁的路上,趁行人被害人甘某2不备,由被告人付依伟将被害人甘某2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42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①被害人甘某2的陈述。证明2015年9月1日6时30分许,她在家门口马路边上(本县文星镇东湖社区居委会十二组),一辆坐了两名男子的两轮摩托车从她右侧经过时,坐摩托车后面的男子将她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含吊坠)抢走了。她随即到公安机关报了案。②证人韩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1日6时30分许,他在家里二楼听到他母亲甘某2喊“抢项链”,出来就看到一辆摩托车冲了过去,他骑摩托车去追没有追到。被抢黄金项链是他大姐韩令2007年元月份在长沙买的,重12克,被抢黄金吊坠是他二姐韩某22013年7、8月份在岳阳市买的,重5克。③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甘某2被抢地点位于本县文星镇东湖社区居委会十二组(本县看守所旁的路上)。④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三平、付依伟分别指认本县看守所旁的路上是2015年9月1日6时30分许他们抢夺黄金项链的地方。⑤鉴定意见。经鉴定被害人甘某2被抢黄金项链(含吊坠)价值人民币4420元。⑥被告人李三平、付依伟的供述。李三平、付依伟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7、2016年5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付依伟骑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李泽润在本县文星镇剑亭巷内,趁行人被害人苏某不备,由被告人李泽润将被害人苏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06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①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5月17日13时许,她走到本县文星镇剑亭路时,一辆坐了两名男子的两轮摩托车从后靠近,坐摩托车后面的男子将她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了。被抢黄金项链重14克。她随即报了警。②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17日13时30分许,他母亲苏某打电话说她的黄金项链在本县文星镇剑亭巷内被抢了,他便陪母亲苏某到公安机关报案。被抢黄金项链重14克。③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苏某被抢地点位于本县文星镇文星镇剑亭巷内。④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泽润、付依伟分别指认本县文星镇剑亭巷内是2016年5月17日13时许他们抢夺黄金项链的地方。⑤鉴定意见。经鉴定被害人苏某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060元。⑥调取道路监控视频截图。视频截图系2016年5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付依伟、李泽润在抢夺苏某财物后驾驶两轮摩托车逃跑轨迹。⑦被告人李泽润、付依伟的供述。李泽润、付依伟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8、2016年5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付依伟骑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李泽润在汨罗市大众北路国税局附近,趁行人被害人邓某不备,由被告人付依伟将被害人邓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66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①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5月17日下午15时许,她步行至汨罗市大众北路国税局附近,突然一辆坐了两名男子的两轮摩托车从后面冲过来,坐摩托车后面的男子将她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含镶金玉坠)抢走了。被抢黄金项链重13.72克,镶金玉坠重11.28克。她随即报了警。②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邓某被抢地点位于汨罗市大众北路国税局附近。③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泽润、付依伟分别指认汨罗市大众北路国税局附近是2016年5月17日15时许他们抢夺黄金项链的地方。④被抢黄金项链(含镶金玉坠)的发票、吊牌及出厂编码。证明被抢黄金项链(含镶金玉坠)是被害人邓某于2014年4月在汨罗市花费5216元购买,黄金项链重13.72克,镶金玉坠重11.28克。⑤鉴定意见。经鉴定被害人邓某被抢黄金项链(含镶金玉坠)价值人民币4663元。⑥调取监控视频截图及被告人付依伟、李泽润抢夺邓某黄金项链后逃跑轨迹图。证明“天网”系统监控显示2016年5月17日15时许两被告人抢夺金项链后驾驶摩托车沿建设东路过红花桥,逃往罗江镇方向。⑦被告人李泽润、付依伟的供述。李泽润、付依伟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9、2016年6月5日9时许,被告人李三平骑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李泽润在本县城北小学对面,趁行人被害人钟某不备,由被告人李泽润将被害人钟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被抢部分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05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①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6月5日9时许,她和丈夫陈某1准备到本县白马服饰买衣服,她站在本县城北小学对面的路口等人,一辆坐了两名男子的两轮摩托车从她身后冲过来,坐摩托车后面的男子将她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一截。她随即报了警。②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5日9时许,他在本县城北小学对面准备将摩托车靠边停好,看到妻子钟某在追一辆摩托车,他赶过去才知道钟某的黄金项链被抢了一截。③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钟某被抢地点位于本县城北小学对面。④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泽润、李三平分别指认本县城北小学对面是2016年6月5日9时许他们抢夺黄金项链的地方。⑤提取笔录及发票。证明钟某被抢黄金项链重19.59克,是其于2013年7月13日花费5583元购买。⑥被抢黄金项链剩余部分照片及称重照片、鉴定意见。钟某被抢黄金项链剩余部分重9.07克,经鉴定,被抢部分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050元。⑦调取道路监控视频截图。包括2016年6月5日被告人李三平、李泽润驾驶摩托车抢夺钟某视频截图、进入湘阴县卡口以及逃离湘阴县卡口的视频截图。⑧被告人李三平、李泽润的供述。被告人李三平、李泽润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10、2016年6月5日11时许,被告人李三平骑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李泽润在汨罗市城西新一村居民区一巷子内,趁行人被害人曾某不备,由被告人李泽润将被害人曾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3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①被害人曾某的陈述。2016年6月5日11时许,他走在汨罗市城西新一村居民区一巷子内,从他身后驶过来一辆两轮摩托车,上面坐了两名男子,坐摩托车后面的男子将他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了。黄金项链重110克。他随即到公安机关报了案。②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方位图。证明曾某被抢地点位于汨罗市城西新一村居民区一巷子内。③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三平、李泽润分别指认出汨罗市城西新一村居民区一巷子内是2016年6月5日11时许是他们抢夺黄金项链的地方。④鉴定意见。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3000元。⑤被告人李三平、李泽润的供述。被告人李三平、李泽润对抢夺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抢夺时断了一截,到手的仅一截黄金项链。11、2016年6月1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李三平骑摩托车搭载被告人付依伟在本县福鑫市场内,趁行人被害人潘某不备,由被告人付依伟将被害人潘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被抢部分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45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①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6月18日8时30分许,她和丈夫王某带着孙儿从本县福鑫市场走出来,一辆坐了两名男子的两轮摩托车从她身后冲过来,坐摩托车后面的男子将她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了一截。黄金项链重12.72克,剩余部分重7.86克,被抢走部分重4.86克。她随即报了警。②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18日8时30分许,他和妻子潘某带着孙儿在本县福鑫市场内,一辆坐了两名男子的两轮摩托车从他们身后冲过来,坐摩托车后面的男子将他妻子潘某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了一截。③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潘某被抢地点位于本县福鑫市场内。④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三平、付依伟分别指认出本县福鑫市场内是2016年6月18日8时30分许他们抢夺黄金项链的地方。⑤调取道路监控视频截图。包括2016年6月18日被告人李三平、付依伟驾驶两轮摩托车进入湘阴县卡口以及逃离湘阴县卡口的视频截图。⑥发票。证明潘某被抢黄金项链系其于2013年10月7日在湘阴县花费3702元购得。黄金项链重12.72克。⑦被抢黄金项链剩余部分照片及称重照片、鉴定意见。潘某被抢黄金项链剩余部分重7.86克。经鉴定,被抢部分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458元。⑧被告人李三平、付依伟的供述。被告人李三平、付依伟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12、2016年6月18日9时许,被告人李三平骑摩托车搭载被告人付依伟在本县汽车站附近的新财街内,趁行人被害人兰某不备,由被告人付依伟将被害人兰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被抢部分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75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①被害人兰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6月18日9时许,她和亲家母黄某2步行在本县汽车站附近的新财街内,突然从她身后冲过来一辆坐了两名男子的两轮摩托车,坐摩托车后面的男子将她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了一截。黄金项链重17.5克,剩余部分重5克,被抢部分重12.5克。她随即报了警。②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18日9时许,她和亲家母兰某步行在本县汽车站附近的新财街内,突然身后驶过来一辆坐了两名男子的两轮摩托车,坐摩托车后面的男子伸手将兰某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了一截。③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兰某被抢地点位于本县汽车站附近的新财街内。④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三平、付依伟分别指认出本县汽车站附近的新财街内是2016年6月18日9时许他们抢夺黄金项链的地方。⑤调取道路监控视频截图。包括2016年6月18日被告人李三平、付依伟驾驶两轮摩托车进入湘阴县卡口以及逃离湘阴县卡口的视频截图。⑥鉴定意见。经鉴定,被抢部分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750元。⑦被告人李三平、付依伟的供述。被告人李三平、付依伟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证明本案事实的其他综合证据有:1、辨认笔录。被告人李三平、付依伟、李泽润分别相互指认出对方系伙同其共同参与飞车抢夺的人。2、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07)楼刑一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李三平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4月17日被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9年5月16日减刑释放。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刑初字第0015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泽润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月10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9年5月16日减刑释放。4、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06)华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付依伟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11月21日被华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2008年4月19日刑满释放。5、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被告人李三平、李泽润指认作案工具照片。6、被告人李三平、付依伟、李泽润的到案情况证明及户籍资料。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被告人李三平、付依伟、李泽润相互纠集,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驾驶机动车多次飞车抢夺,被告人李三平、李泽润抢夺数额巨大;被告人付依伟一年内多次飞车抢夺,系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李三平、付依伟、李泽润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二、被告人李三平、李泽润辩解提出在第10次抢夺犯罪中只抢到了一截黄金项链,价值不应认定为33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此次犯罪事实,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抢夺的黄金项链价值33000元,虽然两被告人均辩解到手的黄金项链仅一截,但与被害人的陈述相矛盾,即便是只抢到手一截项链,其余一截并没有在被害人手中,仍然应当以两被告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认定本次抢夺财物的价值。对被告人李三平、李泽润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人李三平、付依伟、李泽润在共同抢夺犯罪中,相互纠集,两两结伙,由一人负责驾驶摩托车,另一人在摩托车后座实施抢夺行为,赃款均分,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三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三平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付依伟、李泽润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三平、付依伟、李泽润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三被告人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四)项、第三条第(三)项,对被告人李三平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三平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一万元,其余部分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22年7月13日止。)二、被告人付依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21年1月27日止。)三、被告人李泽润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20年7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姚春华审 判 员 康军飞人民陪审员 易平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第三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三)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