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104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大洼事事灵物业有限公司与黄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洼事事灵物业有限公司,黄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4民初804号原告:大洼事事灵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法定代理人:魏重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殿双,该公司职员。被告:黄静,女,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盘锦市大洼区。原告大洼事事灵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黄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大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洼事事灵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殿双、被告黄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洼事事灵物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3478.3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且被告应预交一年的物业服务费,自业主入住开始按照每月1.5元/平方米收取。被告自2015年3月11日起便没有交纳物业费,根据双方协议被告应交纳2015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0日期间的物业费3478.32元,以上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黄静辩称:汇美建材市场环境混乱,造成道路拥堵,物业公司没有尽责处理,商网没有办法经营。我购买的房屋存在漏水现象,物业公司也不给予修整,这些就是不交纳物业费的原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大洼事事灵物业有限公司是盘锦市大洼区田家街道辽宁汇美建材交易中心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黄静是该交易中心商网的业主。2011年3月11日,作为甲方的大洼事事灵物业有限公司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黄静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载明了被告的商网坐落于辽宁汇美建材交易中心A区7号楼3-21号;甲方按年度向乙方收取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1.5元/平方米/月(建筑面积),前三年物业费按建筑面积1.2元/平方米/月,其他0.3元由开发商代替业主向物业公司缴纳,三年后业主全额缴纳。被告所有的商网建筑面积为96.62平方米,其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未交纳物业费,现被告拖欠物业费3478.32元(96.62平方米×1.5元/平方米/月×24个月)。另、被告经营商网的店面前时常出现乱停、乱放、占道现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辽宁汇美建材交易中心业主手册在卷佐证,被告提供的照片,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作为业主应当按照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缴纳的物业费数额,因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照片部分反映了原告在进行物业管理过程中存在瑕疵,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服务水平与收费标准相适应,根据收费标准与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本院酌定,被告应按照欠费总金额的90%缴纳物业费较为适宜,同时原告亦应及时接受业主的意见,提高服务质量。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洼事事灵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130.49元(3478.32元×90%)。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大洼事事灵物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大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冰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