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民终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段艳伟、王洪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艳伟,王洪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民终8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艳伟,又名段延伟,男,住河南省鲁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恩,男,住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军,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段艳伟因与被上诉人王洪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0423民初4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段艳伟、王洪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本案所涉借条的借款人栏明确有段艳伟和郭某某的签名,虽王洪恩未诉请郭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清偿责任,但段艳伟辩称郭某某也是共同借款人之一,故段艳伟申请追加郭某某作为本案必要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于法有据。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称不同意调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三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040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鲁山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段艳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21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张文平审 判 员 李 勇代理审判员 崔伟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江艳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摘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第三百二十七条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