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3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郑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3刑初31号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凯,无业。2009年7月20因犯盗窃罪被洪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7月29因犯盗窃罪被洪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洪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洪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4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洪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洪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洪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9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洪检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凯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郑凯在本市新堤城区洪湖宴酒店门前,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范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之后将车低价卖给黄某;2016年10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郑凯在本市新堤城区荷花广场,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彭某停放在广场南边的一辆枣红色星月神牌电动车盗走,之后准备卖出时被抓获。经洪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立马牌车辆价值1170元,被盗星月神牌电动车价值1470元。洪湖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凯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郑凯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郑凯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郑凯在本市新堤城区洪湖宴酒店门前,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范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之后将车低价卖给黄某,该车被追回后已返还被害人范某;2016年10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郑凯在本市新堤城区荷花广场,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彭某停放在广场南边的一辆枣红色星月神牌电动车盗走,之后准备卖出时被抓获。经洪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立马牌车辆价值1170元,被盗星月神牌电动车价值147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物证:被盗物品照片、扣押清单、领条、被告人郑凯的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电动车销售单、收据,情况说明等物证、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范某、彭某的陈述;3.鉴定意见:洪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4.证言证言:证人王某、李某、黄某的证言;5.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对被告人郑凯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被告人郑凯盗窃电动车的监控视频截图、光盘;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凯的供述和辩解。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凯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均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凯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凯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有关规定,对被告人酌情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永洪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熊用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晏兵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