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22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黄彩兵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彩兵,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22民初1080号原告:黄彩兵,男,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诉���代理人:朱小飞,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润达学府苑1#楼7号商服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810617916002。负责人:王文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业管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黄彩兵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安达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彩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飞、被告华安保险安达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彩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华安保险安达支公司向黄彩兵理赔保险款13956.62元;2.本案诉讼费由华安保险安达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5日,黄兵驾驶黄彩兵所有的皖08/21189号变型拖拉机车沿320省道行驶至杨市河桥路段时,刮擦步行的王满顺,致王满顺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黄兵负全部责任,王满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满顺的各项损失经计算应为20313.58元[医疗费5956.62元、营养费240元(3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护理费7766.96元(114.22元/天×68天)、误工费5610元(85元/天×66天)、交通费500元,合计20313.58元],黄彩兵在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与王满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实际赔偿了王满顺13956.62元。事故车辆于2016年3月7日(保险期一年)在华安保险安达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因华安保险安达支公司至今未理赔,因而成讼。被告华安保险安达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事故的事实及投保情况不持异议,因无黄彩兵报案的相关材料,故华安保险安达支公司一直未予赔偿。现对黄彩兵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项目无异议,但其中王满顺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数额计算过高,可由法院依法核减。本院认为,黄彩兵所有的皖08/21189号车由黄兵驾驶刮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其责任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因事故车辆在华安保险安达支公司股投保了交强险,故黄彩兵与华安保险安达支公司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事发后,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黄彩兵已赔偿王满顺13956.62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华安保险安达支公司对事故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以理赔。第三者王满顺的各项损失核定为:医疗费5956.62元,营养费240元(3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护理费4111.92元(114.22元/天×36天)、误工费5780元(85元/天×68天)、交通费200元,合计16528.54元。现黄彩兵主张华安保险安达支公司向其赔付保险款13956.62元,小于对第三者王满顺应赔偿的各项损失16528.54元,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黄彩兵赔付13956.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元,减半收取74.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姚朴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春梅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