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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民终1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张建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张建毕,樊军辉,丁鑫,石家庄众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18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45号神农大厦三楼,组织机构代码06574832-7。负责人谢素立,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毕,男,1952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大城县。委托代理人张玉飞,男,1987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大城县。系被上诉人张建毕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军辉,男,1968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行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鑫,男,1991年1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行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众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北外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2661064159H。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建毕、樊军辉、丁鑫、石家庄众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1025民初473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张建毕的委托代理人张玉飞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樊军辉、丁鑫、石家庄众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承保车辆有超载情形,应在赔偿总额内扣除10%。2、被上诉人张建毕年满60周岁,不应签订劳动合同,若具有劳动能力也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3、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上诉人不予赔偿。被上诉人张建毕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张建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樊军辉系被告丁鑫的司机。2016年1月24日6时30分许,被告樊军辉在从事被告丁鑫安排的工作时,驾驶冀A×××××号冀骏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津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城津保路81KM+200M处时,因处理情况不当驶入逆行线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后侧翻,又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路太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公路北侧艺品宏古典家具门前刘永新的树木损坏,路太泽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李俊英,原告张建毕、被告樊军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樊军辉负全部责任,原告及路太泽、李俊英无责任。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丁鑫。冀A×××××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被告石家庄众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及被告樊军辉已取得合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不计免赔险。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大城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2日出院,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9331.02元。原告系大城文苑阁家具厂员工,月工资3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张玉飞护理。原告之伤经诊断为:1、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眉弓骨皮裂伤,2、左足第一趾远端骨折,3、左第五肋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伴皮擦伤等伤情。原告之伤经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933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4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251.34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76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1763.96元。诉讼中,原告放弃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因被告樊军辉系在从事被告丁鑫的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丁鑫承担赔偿责任。冀A×××××车辆虽为被告石家庄众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但该公司未出庭。被告樊军辉、丁鑫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关系。本案事故系被告樊军辉驾驶车辆发生的。因此该公司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丁鑫给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原告的鉴定费应由被告人寿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为51763.96元,在被告人寿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故应由其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人寿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主张扣减赔偿额的理由与法不符,不予支持。原告放弃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建毕各项损失51763.9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47元,财产保全费538元,由被告丁鑫负担。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主张,其承保车辆有超载情形,应在赔偿总额内扣除10%,但该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明确告知投保人,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张建毕虽年满60周岁,但仍享有宪法规定的公民劳动的权利,其发生的实际误工损失应予以赔偿。鉴定费已经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护。综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静威审判员  张良健审判员  赵洪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