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10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高豪胜与重庆雅韵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王永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豪胜,重庆雅韵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王永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0551号原告:高豪胜,男,汉族,1986年5月9日生,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霍发帅,重庆德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雅韵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经纬大道1098号附29、30、31、32、33、34、40、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304968870E。法定代表人:贺军,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永忠,系公司员工。被告:王永忠,男,汉族,1968年10月27日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高豪胜诉被告重庆雅韵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王永忠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宇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刘艳娟、人民陪审员周生珩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豪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霍发帅、被告重庆雅韵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王永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豪胜诉称:原告系被告招用的工人,双方从2014年8月24日正式建立劳动关系,职务为楼面经理,月工资6650元。工作期间,原告恪尽职守,任劳任怨。被告一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此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离开被告一处。另据原告调查得知,被告一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系出资人、股东。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二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依法建立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一从2014年8月24日至2016年5月2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告一支付原告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8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3150元;3.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共同答辩称:1.原告是与重庆云雅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8月24日至2016年5月20日,但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重庆云雅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是在原告离职后变更为被告的;2.认可原告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对原告计算的工资标准有异议;3.被告二不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的债务由公司财产进行承担,与被告二个人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为重庆云雅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任楼面经理。2016年5月14日,重庆云雅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收入证明,载明原告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自2014年8月24日至今在该公司工作,目前担任楼面经理,每月工资金额为6650元。2016年5月27日,原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6月3日作出《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重庆云雅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经核准名称变更为本案被告一,被告二为出资者(股东),出资比例100%,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8月24日至2016年5月19日。二被告否认收入证明中载明的工资标准。对于收入证明的形成原因,原告称是为了到社保局投诉被告一而需要劳动关系的证明,便找到被告二告知其要去社保局投诉被告一,让其出具证明,被告二于是出具。二被告予以否认,称不可能在明知会被投诉的情况下还为其出具收入证明,原告是以申请公租房为由要求出具收入证明。二被告还举示了工资表,拟证明原告每月工资2000元。原告对其中的2014年10月、2014年12月和2015年8月的工资表中签字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余均不认可,对于不认可的签名也不申请鉴定。经审查,工资表均载明原告基本工资为2000元,另有扣款,个别月份扣取150元,个别月份扣取650元,收款人签章中个别月份有原告签名。对于没有原告签名的当月工资,被告称是他人代领,原告否认,但对于是否领取工资则称记不清楚。被告重庆云雅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举示了该公司的开户许可证和基本账户交易明细(2014年至2016年期间个别月份),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二被告之间经济是各自独立的。以上事实,有仲裁申请书、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工资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自2014年8月24日至2016年5月19日在重庆云雅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离职后,重庆云雅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则重庆云雅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现被告认可原告工作期间未与重庆云雅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则被告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8月24日期间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对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举示的收入证明虽然加盖有重庆云雅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的印章,但原告所述的收入证明形成原因明显不合常理。相反,被告举示的工资表每月基本工资金额均为2000元,部分月份有原告签名,原告认可其中部分签字的真实性,对于不认可的签字不申请鉴定,也未举证证明签名系伪造,而对于没有签字的相应月份是否领取工资,原告也称记不清楚。故本院根据原被告所举示证据的证明力并结合双方陈述,认为原告的工资标准应当以工资表载明的金额为准。被告一应当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2000元/月×11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举示的基本账户交易明细仅为个别月份,且仅凭重庆雅韵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的的账户交易明细不能完全看出该公司的财产是否完全与被告王永忠独立,因此被告王永忠应当对被告重庆雅韵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豪胜与被告重庆雅韵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24日至2016年5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重庆雅韵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永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支付原告高豪胜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三、驳回原告高豪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宇助理审判员 刘艳娟人民陪审员 周生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佳郭俊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