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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民申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继东与尚志市龙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继东,尚志市龙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民申5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继东。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尚志市龙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盖国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芝,黑龙江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继东因与被申请人尚志市龙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建筑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终1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继东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不能因为龙盛建筑公司未提供公司财务账目,不能审计鉴定,而支持刘继东的所有诉讼请求”,该认定违反法律规定。龙盛建筑公司拒不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结账明细表》是单位独立结算的欠款凭证,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签字认可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以《结账明细表》作为定案依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二审判决以《结算明细表》作为定案依据违反了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也违反法律规定。(四)龙盛建筑公司已明显构成违约,一、二审判决对此没有认定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2001年10月19日,刘继东与龙盛建筑公司签订合同书,委托刘继东为龙盛建筑公司处理债权债务,并约定给付刘继东一定报酬,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形成委托合同关系。2003年4月1日,刘继东与龙盛建筑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明细表》载明:“龙盛建筑公司应给付刘继东提成款241306元,明细表底部注明票据由盖国胜收回,上述款至2003年4月1日已全部结算”。该《结账明细表》并未载明“至2003年4月1日已全部结清”,该笔提成款241306元是否已由龙盛建筑公司支付给付刘继东还需进一步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付向成审判员  王晓刚审判员  刘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秀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