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7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海晏与林光耀、黄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晏,林光耀,黄彩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7民初689号原告:李海晏,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林光耀,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黄彩霞,女,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李海晏与被告林光耀、黄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晏、被告林光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彩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从2016年7月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所欠借款利息17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本金还清止的利息按3%计付;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7日和2016年6月5日,林光耀因还信用卡的需要,分别向李海晏借款50000元和30000元,总计80000元,并约定每万元每月付给李海晏300元利息,每月付息一次。借款后于2016年7月6日起停付利息,至起诉之日止已欠息17000元,李海晏多次向林光耀催讨本金及利息,林光耀拒付。黄彩霞虽然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是财产的共有人,也是债务的承担人,故将黄彩霞列为共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林光耀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提出其与黄彩霞已于2016年10月25日协议离婚,要求由个人承担债务。黄彩霞未提出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黄彩霞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经审查,对李海晏提交的证据借条二份及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二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林光耀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6年4月7日、2016年6月5日向李海晏借款各为50000元和30000元,合计8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3%,每月结息一次,林光耀出具《借条》二份交由李海晏收执。《借条》载明“兹向李海晏借来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月息为3%,每月应付利息为:壹仟伍佰元(小写:1500.00元),每一月结息一次。上述款项已收到,特立此据!本借条有效期至借款人还清所有本金和利息为止。借款人:林光耀2016年4月7日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电话:133××××3617”,另一份《借条》载明“兹向李海晏借来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月息为3%,每月应付利息为:玖佰元(小写:900.00元),每一月结息一次。上述款项已收到,特立此据!本借条有效期至借款人还清所有本金和利息为止。借款人:林光耀2016年6月5日身份证号码:住址:山城镇联系电话:133××××3617”。借款后,林光耀未归还借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7月6日,后经李海晏多次催讨,林光耀没有偿还借款及利息,李海晏具状诉至本院,要求林光耀、黄彩霞归还借款及利息。另查明,林光耀与黄彩霞于1993年12月25日结婚,2016年10月25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李海晏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其与林光耀之间产生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经李海晏催告后林光耀没有归还借款,现李海晏请求林光耀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李海晏要求林光耀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其约定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对超过部分不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林光耀与黄彩霞系夫妻,虽然上述借款是林光耀以个人名义向李海晏所借,但该借款行为发生在林光耀与黄彩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林光耀、黄彩霞未向本院提供能够证明该借款已与李海晏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以及两被告已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李海晏知道该约定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证明该借款非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履行抚养和赡养义务等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家庭生产经营的相关证据,因此,该借款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依法应按林光耀、黄彩霞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李海晏请求黄彩霞对林光耀所欠的债务共同偿还的意见,予以采纳。黄彩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光耀、黄彩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海晏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李海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减半收取计1112.5元,由李海晏负担72.5元,林光耀、黄彩霞负担1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上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静附: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