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22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姚土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土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2民初967号原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游保金。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书文、王磊。被告:姚土旺,男。原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姚土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书文、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土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451.5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诉称:2007年4月11日至2008年4月11日,被告姚土旺在原告处贷款5000元。在借款期间被告清偿过四次利息,归还本金四次,现借款金额为3451.5元。下余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姚土旺缺席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信用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主要证据:1.被告姚土旺的贷款申请书、贷款审批表、调查意见及承诺书、借款借据等各一份,被告在借款手续上签名、捺印。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贷款的事实。2.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其贷款行为的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11日,被告以建房资金不足为由在原告处贷款5000元,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9.3‰。2013年11月30日到2015年3月25日,被告分四次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下余3451.5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未归还,原告对此认可。以上事实有借款手续、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姚土旺向原告信用联社贷款5000元属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在案佐证,借款事实存在,被告曾归还借款本金1548.5元,且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下余的3451.5元借款本金被告姚土旺应继续偿还,并按照月利率9.3‰支付借款利息,自2007年4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姚土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土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451.5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07年4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9.3‰计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姚土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宏伟人民陪审员 宋小军人民陪审员 关铁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