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6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周桂红与苏州市明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6848号原告:周桂红,女,1985年1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月霏,江苏丁晓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明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人民路3188号17幢8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094144709T。法定代表人:舒东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燕,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3号栋18、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8837637056。代表人:唐继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月芳,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祥,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桂红与被告张建伟、苏州市明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周桂红于2017年4月20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建伟的起诉,经审查本院依法裁定准予。并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桂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月霏、被告苏州市明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月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桂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9150.76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8463.7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400元、后期牙齿更换费用9600元;2、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1日,张建伟驾驶苏E×××××的重型货车沿昆山市中华园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速公路立交桥东侧南北通道路口右转弯过程中,与沿中华园西路北侧非机动车道正常直行的由周桂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周桂红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中周桂红不承担事故责任,张建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州市明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苏E×××××的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作为苏E×××××的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优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州市明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张建伟是我司驾驶员,其是在执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的赔偿由我司来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150万元(包括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具体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4月4日0时至2017年4月3日24时。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6年7月31日7时32分,张建伟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重型货车,沿昆山市中华园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昆山市中华园西路高速公路立交桥东侧南北通道路口右转弯过程中,与沿中华园西路北侧非机动车道正常直行的由原告周桂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周桂红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31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伟负全部责任,原告周桂红无责任。原告周桂红在昆山市中医医院产生门诊医疗费27张计11045.12元,该款中由被告苏州市明博运输有限公司支付1894.45元。2017年3月8日,原告周桂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与义齿的安装费用及使用年限进行鉴定,2017年3月22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周桂红的误工期为三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一个月;营养期为一个月。2、被鉴定人周桂红因车祸致冠折,现已行烤瓷牙修复(共计二颗),建议费用在每颗壹仟贰佰元左右,另根据临床经验和使用惯例,在患者无牙周疾病并保持良好的口腔环境下,烤瓷牙可使用十年左右,但个人口腔环境的不同,以上意见供参考。本次鉴定费为2400元,已由原告周桂红支付。另被告苏州市明博运输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现金9900元。另查明:张建伟驾驶的苏E×××××的重型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苏州市明博运输有限公司,张建伟是被告苏州市明博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其是在执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苏E×××××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4日0时至2017年4月3日24时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且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4日0时至2017年4月3日24时。又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可以确定原告周桂红在事故前即2016年5月至7月平均工资为4554.11元/月,原告于2016年8月发放工资为1741.90元、9月发放工资为1714.90元、10月发放工资为2794.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对电动车定损为1300元,昆山开发区百纳华夏车业商行定额发票13张计1300元,该款由被告苏州市明博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医疗费票据、病历、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昆山开发区百纳华夏车业商行定额发票、领款凭证等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张建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张建伟应根据事故责任对原告周桂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张建伟驾驶的苏E×××××的重型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苏州市明博运输有限公司,且张建伟是被告苏州市明博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其是在执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张建伟在本案中对原告周桂红不承赔偿责任,由被告苏州市明博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承赔偿责任。因苏E×××××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苏州市明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周桂红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与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本院确定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为11045.12元。二、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营养期限为30天,营养标准每天为50元。从而认定原告营养费为1500元(30天×50元/天)。三、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30天,确定1人护理,护理标准每天为100元。从而认定原告护理费为3000元(30天×100元)。四、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期限为3个月,误工标准每月4905.1元,并提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予以佐证。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可以确定原告周桂红在事故前即2016年5月至7月平均工资为4554.11元/月,原告于2016年8月发放工资为1741.90元、9月发放工资为1714.90元、10月发放工资为2794.8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误工期限为3个月,故认定原告误工费为7410.73元[(4554.11元/月-1741.90元)+(4554.11元/月-1714.90元)+(4554.11元/月-2794.80元)]。五、关于交通费,根据当事人居住地与事发地的远近与处理交通事故及治病等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六、关于后期牙齿更换费用。参照鉴定意见中的义齿使用年限,考虑原告的年龄,本院支持四次后续义齿更换费用,共计为2枚*1200元/枚*4次=9600元。七、关于车辆损失。根据被告苏州市明博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及昆山开发区百纳华夏车业商行定额发票,确定原告车损为1300元。八、关于鉴定费。本院根据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认定原告花去的鉴定费为2400元。综上所述,原告周桂红损失共计36755.8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10910.73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车辆损失1300元。原告周桂红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14545.1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按商业险条款赔偿。这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周桂红损失共计36755.85元。对被告苏州市明博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3094.45元,视为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垫付,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周桂红损失共计36755.85元,扣除被告苏州市明博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3094.45元,余款2366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返还被告苏州市明博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13094.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述赔偿原告周桂红的款项汇至其指定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昆山支行,户名:周桂红,账号:62×××97;返还被告苏州市明博运输有限公司的款项汇至其指定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苏州新庄分理处,户名:苏州市明博运输有限公司,账号:11×××2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桂红。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王加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轶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