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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涛与许宗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涛,许宗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927号原告:吴涛,男,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营,男,汉族,1967年3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许宗阳,男,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告吴涛诉被告许宗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克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宗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涛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5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现金9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1年内归还不要利息,超过一年归还按3分计息,现被告向原告借款已超过两年,多次催要无果,特具文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宗阳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宗阳向原告吴涛借款,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许宗阳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吴涛借入人民币玖万元(90000.00),特立此据为凭证借款人:许宗阳188538582884128221981112752742015年2月15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许宗阳对该借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将此案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许宗阳向原告吴涛借款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有借条,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许宗阳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虽然原告称口头约定如果一年不还按月息3分计息,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对于逾期利息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按年利率6%计付。被告许宗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费用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宗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吴涛偿还借款9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原告吴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许宗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