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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3民初1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杨楠与陈卫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楠,陈卫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1698号原告:杨楠,男,198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某村某路某号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美,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劲,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卫春,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石景山区某街某号居民。原告杨楠与被告陈卫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楠之委托代理人陈锡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卫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万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9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原告以现金出借给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还款,被告均以暂时没钱为由拒绝还款。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决。被告陈卫春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陈卫春于2011年4月9日为杨楠出具借条1张,借条内容为:“今有陈卫春向杨楠借现金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借款人:陈卫春。2011年4月9日。”杨楠陈述:130万元借款用现金方式交付给陈卫春;130万元中的50万元由杨楠从银行中支取,其余80万元来源于杨楠凑出的现金;款项出借一年后左右杨楠开始向陈卫春追讨,经多次追讨陈卫春均未偿还借款;现杨楠已无法联系陈卫春。上述事实,有杨楠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卫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陈卫春向杨楠借款并为杨楠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杨楠要求陈卫春偿还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卫春偿还原告杨楠借款一百三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陈卫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五百元,由被告陈卫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陈卫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牛佳雯人民陪审员  陈艳娥人民陪审员  邓士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文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