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2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赵力与张明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力,张明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343号原告:赵力,男,196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告:张明莉,女,196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原告赵力与被告张明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明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借款5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3日,被告张明莉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了期限。该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张明莉未作答辩。原告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11月3日借条;2银行取款凭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是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根据原告提供证据证人证言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居民关系。2014年11月3日被告张明莉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赵力现金伍万元正.(50000).张明莉.2014.11.3号”。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本息。综上所述,被告张明莉向原告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付,实属违约。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张明莉偿还借款5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明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借原告赵力款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明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耀光人民陪审员 赵东丽人民陪审员 周秀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新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