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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23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曾某与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23民初140号原告:曾某,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瑶族,住蒙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献远,蒙山县蒙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女,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蒙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家喜,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某与被告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献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家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将被告在离婚时隐瞒的夫妻共同财产113000元判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理由: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7年2月20日协议离婚。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经济全部由被告掌管,至离婚时,被告说家中已经没有钱款可分,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也没有细查。离婚之后,原告在与亲友的闲聊中得知,2016年7月28日被告曾在蒙山县农商行城中支行(营业部)存了一笔3万元的二年定期存款;2017年1月26日,原告的胞弟曾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的方式,将2014年借原、被告的借款本息83000元归还。被告隐瞒了上述113000元夫妻共有财产,未交离婚时分割,故诉至法院。被告潘某辩称,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等问题已经进行了处理,离婚协议已经写明清楚,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亦申请了本院调取了被告定期存款及银行流水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提供的曾某某证明,能与银行交易情况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出异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某与被告潘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7年1月26日,被告潘某收到原告的胞弟曾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给原、被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83000元。因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7年2月20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第四项写明“男女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如发现有债权债务的,由各经手人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原、被告于2017年2月20日离婚时,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2017年1月26日被告收到了原告的胞弟曾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给原、被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83000元,在协议离婚时并没有进行处理。原告主张被告隐瞒2016年7月28日被告曾在蒙山县农商行城中支行(营业部)存了一笔3万元的二年定期存款,缺乏证据佐证,本案在此不予支持。原告有证据证实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的,依法可以另案起诉。原告提出被告隐瞒夫妻共同财产,应将共同财产全部判归原告所有的主张,因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双方均未主张或者否认,造成对83000元共同财产未作处理,在本案应平均分割,对原告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已处理,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夫妻共有财产41500元支付给原告曾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640元,被告潘某负担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泽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利金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