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4行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不服治安行政处罚案驳回诉讼请求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岚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1124行初204号原告陈某某,女,1967年6月19日生,汉族,山西省吕梁市岚县社科乡曲立村东街人,现住本村。被告岚县公安局,住所地岚县东村镇滨河北路。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男,岚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郭某,男,岚县公安局社科派出所所长。原告陈某某不服被告岚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于2016年12月14送达被告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被告岚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和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行罚决字[2016]0007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6年9月29日,社科乡曲立村村民陈某某以其子李某某在广西北海市被山西省寿阳籍女子任某某以结婚要彩礼、买衣服骗取50800元为由非法到北京市公安部信访科上访,后该以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时被当地公安机关发现,当地公安机关依法对陈某某下达了信访训诫书,陈某某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单位的正常秩序,以上事实有本人供述、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行政拘留10日。原告诉称,因其子被骗一事,被告相关负责人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解决此案,反而将原告行政拘留10日。无奈之下,原告只能去北京寻求北京市公安部的帮助,公安部告知原告诈骗一案应由被告受理,而被告不仅不予处理,反而再次以强权于2016年10月21日以原告扰乱公安部、天安门的正常秩序作出行罚决字[2016]0007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1、确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2016年9月29日,原告因其子李某某在广西省北海市被山西省寿阳籍女子任某某以结婚要彩礼、买衣服骗取50800元一事为由非法到北京公安部信访科上访,后该又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时被当地公安机关发现,并下达了信访训诫书,原告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为此,被告于2016年10月21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拘留10日,并予执行。处罚前被告进行了告知程序,原告未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与复议申请,当日将拘留决定书送达了原告。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2016年9月2日对陈某某的询问笔录,2016年10月8日对高某某、李某某的询问笔录,2016年9月29日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书,证明原告到北京上访。2、《人民警察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证明被告执法主体适格。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证明被告适用法律准确。4、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送达回执、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户籍证明,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原告因其子李某某在广西省北海市被山西省寿阳籍女子任某某以结婚要彩礼、买衣服骗取50800元一事为由非法到北京公安部信访科上访,后该又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时被当地公安机关发现,并下达了信访训诫书,原告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单位的正常秩序,为此,被告于2016年10月21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拘留10日,并予执行。本院认为,被告对本辖区内的行政治安案件有管辖权,被告执法主体适格。原告在不允许上访人员去的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实施了扰乱机关单位秩序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损失,事实清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进行了受案登记、调查、取证、履行了告知义务、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被告办案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向东人民陪审员 武晓琴人民陪审员 李 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小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