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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3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刘天军与熊海龙、李燕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军,熊海龙,李燕,刘天军,熊海龙,李燕,刘天军,熊海龙,李燕,刘天军,熊海龙,李燕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03民初323号原告:刘天军,男,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梦莹,湖北金卫(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映湖,湖北金卫(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海龙,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现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于湖北襄北监狱7监区2分监区服刑。被告:李燕,女,198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十堰市张湾区。原告刘天军诉被告熊海龙、李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天军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刘天军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天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刘天军负担。审判员 李 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少辅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