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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杨和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和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刑初178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和伟,男,1974年8月18日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中专文化,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营销服务部销售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家住宜春市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取保候审。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和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和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晚,被告人杨和伟及同事在宜春市万载县株潭镇吃晚饭时饮用了白酒,之后驾驶赣C×××××号轿车返回宜春城区。当晚20时58分许,被告人杨和伟驾车途经宜春市袁州区洪塘镇三水线32公桩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99mg/100ml。经新余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和伟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2.8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和伟供述,2、证人张某、辛某1、周某、杨某证言,3、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4、提取血样照片,5、被告人杨和伟驾驶证信息,6、受案登记表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7、扣押、返还物品清单,8、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9、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书,10、人口基本信息及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和伟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和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和伟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和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易义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黄斯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