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6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代利利与纪华、郭兴忠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纪华,郭兴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8106执异8号案外人代利利,女,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兴隆乡兴隆村。委托代理人张之敏,黑龙XX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纪华,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北安市人和社区。委托代理人夏晓佳,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北安市财富中心。被执行人郭兴忠,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引龙河农场场部。本院在执行纪华与郭兴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6)黑8106执1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郭兴忠所有的位于黑龙江省引龙河农场龙惠园林小区33幢楼一单元101、102室2户。案外人代利利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王洪春、杨蓓、祁红艳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案外人代利利的委托代理人张之敏、申请执行人纪华的委托代理人夏晓佳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郭兴忠经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2015年1月20日,案外人与郭全宝订立房屋买卖协议,郭全宝将其所有的位于黑龙江省引龙河农场龙惠园林小区33幢楼一单元102室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房屋价款为12万元。案外人已经交付全部价款,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并非案外人的原因。法院认定该房屋为被执行人郭兴忠所有并作出的(2016)黑8106执18号执行裁定书有误,该争议房屋属于案外人所有,请求法院解除查封。案外人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房屋买卖协议及收条各1份,证明案外人在2105年1月20日向郭全宝购买争议的房屋并已经交付全额价款,以及案外人合法购买了该房屋等事实;证据二,引龙河农场房产科证明(未加盖公章),证实争议房屋原登记的所有人为郭全宝而非郭兴忠的事实。申请执行人纪华辩称,案外人提出的理由不成立,其提供的房产科证明未加盖公章,不具有证明力,请求驳回案外人的申请。申请人当庭提供房屋买卖合同2份及收据1份,证明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郭兴忠以及郭兴忠居住一直该房屋的事实。被执行人郭兴忠经依法通知,未参加听证,依法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审查查明:2014年2月17日,郭兴忠、刘叶与纪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600000.00元,借款期限5个月(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借款年利率21.6%,手续费2.4%,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及给付手续费。同时约定郭兴忠、刘叶以沃尔沃钩机1台、斗山钩机2台、引龙河龙慧园林小区33栋1单元101室、102室做抵押,但对抵押的房屋及其他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15〕北商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郭兴忠、刘叶偿还纪华借款本金600000.00元,利息162000.00元、手续费14400.00元,合计7764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另查,郭兴忠、刘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人纪华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黑8106执18号执行裁定书,对争议房屋依法进行查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引龙河农场龙惠园林小区33幢楼一单元1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是郭兴忠还是郭全宝。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进行依法登记,登记后方能产生法律效力,未经依法登记的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案外人代利利虽然与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交付了全部的房屋价款,但由于案外人未出示不动产权属证书及提供合法有效的产权证明,故不能证明郭全宝系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庭审中,案外人代利利的代理人请求法院依法调取引龙河农场房产科关于引龙河农场龙惠园林小区33幢楼一单元102室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合议庭准许后依法向引龙河农场房产科调取房屋产权登记簿等原始档案,但该房产部门仅向本院提供龙惠园林小区补贴申请、借款凭证、进账单、个人还款清单、银行卡及银行卡业务回单等,并向法院说明该房产科公章已经被农场管理以及无房屋产权的初始登记簿,经与申请人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据的效力对比,案外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争议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故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71条第3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代利利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洪春审判员 杨 蓓审判员 祁红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埠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