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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3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刑初9号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职工。2016年10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公诉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广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6日,何某某经被害人高某某丈夫何某甲见证,从被告人梁某某处借现金5万元用于生意周转,期限一个月。后因梁某某索要欠款时找不到何某某,即多次到何某甲经营的位于洋县东二环路体育场东大门南侧的某某烟酒特产店让何某甲为其寻找何某某未果。2016年7月28日晚2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再次到何某甲的店内找何某甲询问何某某的去向时,与被害人高某某发生争执互骂,高某某上前撕挖梁某某,二人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梁某某用拳头击打高某某面部,致高某某受伤,后高某某被送往洋县医院救治。经洋县医院诊断为:上唇穿透伤、左眼下睑软组织挫裂伤。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高某某口唇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左眼下睑软组织挫裂伤评定为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何某某经被害人高某某丈夫何某甲见证,从被告人梁某某处借现金5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后梁某某索要欠款时找不到何某某,即多次到洋县城东二环路体育场东大门南侧何某甲的“某某烟酒特产店”,让何某甲为其寻找何某某均未果。2016年7月28日晚2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再次到何某甲的店内找其询问何某某的去向时,与被害人高某某发生争执并互骂,在高某某上前撕挖梁某某时二人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梁某某用拳头击打高某某面部,致高某某受伤,后高某某经洋县医院诊断为:上唇穿透伤、左眼下睑软组织挫裂伤。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口唇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左眼下睑软组织挫裂伤评定为轻微伤。审理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宽处理,不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来源及侦破情况。2、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实何某某向被告人梁某某借款5万元,其丈夫何某甲为证明人,后梁某某找何某某索要欠款但找不到人,2016年7月28日,被告人梁某某到被害人经营的某某烟酒特产店找其丈夫何某甲要人,双方发生争执互骂,她撕住梁某某衣服不松手,后梁某某将她打了两耳光,她上前抱住梁某某的腿,梁某某顺手朝其脸上猛击一拳,她感到脸部很痛,便双手捂脸,此时,梁某某从摩托车后备箱拿了一个东西朝她走来,她又抱住梁某某的腿,梁某某又朝她脸部打了一拳,顿时其脸上、嘴里开始流血,于是她一手捂脸,一手牢牢抱住梁某某的腿。3、证人何某甲证言,证实内容与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4、借条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梁某某与何某某有债务关系,何某甲为证明人。5、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他居住在体育场东门口,2016年7月28日晚上十点左右,他在体育场东门口散步,看到某某土特产店门口有很多人,过去后发现高某某与其丈夫何某甲和一群人在争吵,听见梁某某对何某甲说:“你把何某某给我找出来,我要人哩”。何某甲说:“你去法院起诉我去”。然后高某某跑出来对梁某某说:“你找我要的啥人,你把我起诉到法院去”。梁某某说:“我不起诉,我就要向你要人”。随后高某某和梁某某骂开了,骂了几分钟,高某某向梁某某扑去,双方撕扯在一起,高某某用手乱抓梁某某,梁某某开始还手,用拳头在高某某头部、面部乱砸七、八下,高某某面部红肿、流血,站立不住就顺势坐在地上,抱住梁某某的腿,过了几分钟警察就到场了。据他所知,何某某向梁某某借款,何某甲是证明人,梁某某多次找何某甲让其找何某某。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7月28日晚上,她在家哄小孩,听见某某烟酒特产店门口有人争吵,然后过去看见梁某某找何某甲(何某甲),她之前听说过何某某向梁某某借钱周转,何某甲是中间人,何某某找不见了,梁某某就找何某甲要人要钱。过去后听梁某某说:“我今天就要向你要人哩”。这时高某某出来和梁某某吵了起来,并嘴里乱骂,双方相互冲向对方,进行撕扯。她看见梁某某用拳头在高某某脸部乱打一共七、八下,然后高某某脸部红肿,还在流血,后来就坐在地上抱住梁某某的腿,过了一会警察到现场。7、证人颜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7月29日凌晨,收治了病人高某某,高某某自称被别人殴打致伤,入院时其脸部青紫红肿出血,经检查初步诊断为:上唇部穿通伤,左眼眼下睑软组织挫裂伤,嘴唇上有一个2*3公分长不规则的伤口,里外相同,其他无明显伤情,伤者当时暂生命危险,正在接受治疗。8、洋县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证实高某某于2016年7月29日-2016年8月6日在洋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上唇部穿通伤;2、左眼眼下睑软组织挫裂伤。9、鉴定委托书、陕西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6]1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鉴定,高某某口唇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左眼下睑软组织挫裂伤评定为轻微伤。10、被告人梁某某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生于1975年12月7日,其在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1、调解协议、领条、谅解书,证实开庭前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对民事赔偿部分经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3.5万元,并履行完毕,被害人高某某书面表示对被告人谅解,建议从轻处理,不追究刑事责任。12、被告人梁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年底,何某某向他借了点钱,何某甲为担保人,何某某找不到人了,他多次找何某甲(何某甲),何某甲对他说:“人要是找不到,就依他说”。2016年7月28日,他在何某甲烟酒店门口看到何某甲,就问“人找到了吧”,何某甲老婆高某某从店里冲出来对她进行谩骂,他就骂了她几句,高某某上来用手连续两次朝其乱挖,他就用手挡的时候,手撞在了高某某的左眼上,高某某顺势坐在地上,并用手撕扯他的裤子,裤子差点被扯下来,他就用手提着裤子,高某某在他裆部乱抓,他就在高某某的左侧脸上打了一拳,高某某就坐在地上抱着他的腿,另一只手抓着他的衣服,直到警察到达现场。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与他人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后不能正确处理,故意致伤他人身体,造成轻伤的后果。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鉴于双方因债务问题引发纠纷,被害人谩骂并首先动手撕打被告人,对于双方矛盾的激化负有过错,且双方已形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在审理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永恒人民陪审员  刘王成人民陪审员  陈惠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人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