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2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魏文珍与兴仁县人民医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文珍,兴仁县人民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7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2民初479号原告:魏文珍,女,1957年10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贵州省兴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杰,贵州高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兴仁县人民医院,住所地:贵州省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东湖社区兴仁大道旁。法定代表人:孔令荣,系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伟(系兴仁县人民医院副院长),男,1966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娅南(系兴仁县人民医院医务部工作人员),女,1991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安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魏文珍与被告兴仁县人民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文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6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魏文珍于2013年1月受聘于被告兴仁县人民医院,工作岗位是卫生保洁,月工资2000元,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2016年11月24日,被告以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为由不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拒绝为原告出具社会保险证明和支付解除合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其行为违反了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告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兴仁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告知原告提起诉讼。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兴仁县人民医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对原告起诉的经济补偿金不同意,原告达到解除劳动关系的年龄,且于一个月前向原告送达了书面通知,亦要求每一个聘用的职工买保险,是原告不愿意买保险才导致医院不能给原告买保险。本院认为,兴仁县人民医院承认魏文珍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魏文珍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魏文珍与兴仁县人民医院从2013年至2015年以每年一签的方式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的合同期满日为2016年12月2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因合同期满达到终止情形,已无解除必要,故对原告魏文珍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及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兴仁县人民医院终止该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魏文珍支付经济补偿,因魏文珍在兴仁县人民医院工作三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00元,确定兴仁县人民医院向魏文珍支付的经济补偿为6000元。关于兴仁县人民医院认为原告魏文珍已达解除合同的年龄,原告不愿意购买保险才导致其不能购买保险,从而不支付补偿金的意见,因魏文珍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兴仁县人民医院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且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缴纳保险的义务进行了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不得以劳动者放弃的意愿而免除,故无论魏文珍是否自愿放弃购买保险均不能免除兴仁县人民医院依法缴纳保险的义务,故对兴仁县人民医院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兴仁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魏文珍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二、驳回原告魏文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兴仁县人民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宁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家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