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申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滕丽蓉、张少合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滕丽蓉,张少合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申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滕丽蓉,女,196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招远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少合,男,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招远市。再审申请人滕丽蓉因与被申请人张少合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06民终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滕丽蓉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依据滕丽蓉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认定双方约定的装修费价格为4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实际双方装修约定价格为4万元,且张少合并没有施工完毕,滕丽蓉支付的装修款已超过张少合施工的工程量。2、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张少合装修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未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装修协议,原审判决滕丽蓉支付装修款没有法律依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6)鲁06民终450号民事判决,驳回张少合的诉讼请求。张少合提交书面意见称:滕丽蓉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已承认双方约定的装修工程款为45000元,现其主张涉案工程未完工、质量不合格,应当提供相应证据。滕丽蓉没有证据证实自已的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滕丽蓉在招远市公安局泉山派出所对其询问时确认张少合为其装修,装修款45000元,其已支付30000元,该事实清楚。滕丽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工程没有完工、质量方面存在问题,故原审对其请求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滕丽蓉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滕丽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孙 巍审判员 武 静审判员 孙积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