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6民初字0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廖某与望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望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6民初字0636号原告廖某,男,195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委托代理人郑祥红,湖北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望某,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原告廖某诉被告望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的委托代理人郑祥红、被告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8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港口路商住楼二楼房屋面积约120平方米(以产权证为准)房屋一套,以单价每平米1300元的价格出卖约乙方,付款时间及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首付10万元,春节前付2万元,交产权证时付清全部款项,办理产权过程中所需的费用,凡属于开发商支付的费用由甲方支付,凡属于购房户支付的费用由乙方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给被告,并于2012年9月5日办理完毕房屋产权证,于2015年12月25日办理完土地使用证,根据产权证确认乙方的房屋面积为115.46平方米,因被告未付清全部房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房款及过户费17717元,并从2015年1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95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约定,税费由各自负担,我代原告交纳的税费应从房款中扣减,服务费、工本费等费用听从法院判处,另向原告支付的500元电费应从房款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6日以原告廖某为甲方,被告望某为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港口路商住楼二楼房屋面积约120平方米(以产权证为准)房屋一套,以单价每平米1300元的价格出卖约乙方,付款时间及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首付10万元,春节前付2万元,交产权证时付清全部款项,办理产权过程中所需的费用,凡属于开发商支付的费用由甲方支付,凡属于购房户支付的费用由乙方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给被告,并于2012年9月5日办理完毕房屋产权证,于2015年12月25日办理完土地使用证,产权证确认房屋实际面积为115.46平方米。被告向原告已支付房款120000元,办证时代原告支付税金9824.67元,另向原告支付预收电费500元;原告办证时支付登记费116元,土地过户工本费418元,土地过户服务费800元,测绘费285元,其中登记费116元、土地过户服务费800元有票据,其他无票据。此后,双方因对合同履行期间各自应承担的费用产生分歧,导致被告未全部支付房款,2017年2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房款、过户费31717元,并从2015年1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95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税收通用完税证、湖北省非税收入票据、房款收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也已大部分履行,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按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应为150098元(115.46X1300),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房款120000元,下欠30098元,其中被告代原告交纳税金9824.67元,该款应由原告承担,应从被告所欠房款中扣减;被告交纳的登记费116元,土地过户费418元,土地过户服务费800元,测绘费285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由谁支付,根据公平原则,由被告承担土地过户服务费800元,其他由原告自理;被告抗辩支付的预收电费500元也应从所欠房款中予扣减,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没有约定,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1073.33元(150098-120000-9824.67+800)。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因被告并非故意不支付房款,而是双方对合同约定不明造成的,被告不存在故意违约行为,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望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廖某支付下欠购房款21073.33元。二、驳回原告廖某要求被告望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96元由原告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