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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3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黄桥宇与陈志威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桥宇,陈志威,中山市众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3705号原告:黄桥宇,女,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韬,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敢,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志威,男,198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第三人:中山市众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江陵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350397072。法定代表人:温少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靖宇,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桥宇与被告陈志威、第三人中山市众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竹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桥宇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韬、黄敢,第三人众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靖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桥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0000元及孳息(从2015年5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25日为1777.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购车,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前期需支付定金3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后原、被告因个人因素终止履行合同,第三人将定金30000元全额退还给被告。原告知情后,多次与被告沟通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将2万元购车款据为己有,没有合法依据,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导致原告遭受损失,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陈志威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第三人众杰公司述称:确认原告所述,众杰公司已将购车款58000元退还被告,其中包括从原告名下银行账户支付的定金20000元。原告黄桥宇以及第三人众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桥宇与陈志威原系恋人关系。双方在2015年4月共同出资购车,并由陈志威作为购车订购人,与众杰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购车款(含牌、税、保险价格)122000元,定金30000元。合同签订后,黄桥宇于同日从其名下交通银行45×××84账户转账20000元至众杰公司银行账户作为定金,陈志威于同日从其名下中国银行62×××43账户转账10000元至众杰公司银行账户作为定金。之后,黄桥宇、陈志威因个人原因结束恋人关系并放弃购车,众杰公司于同年5月14日将包括定金30000元在内的已付购车款合计58000元全额退还至陈志威名下上述银行账号。黄桥宇认为其中有20000元定金系由其出资,现陈志威收到退款后拒不将该部分款项返还黄桥宇已构成不当得利,遂于2017年3月6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包括:一、一方受益。是指因一定事实,使一方的财产总额增加。财产的增加包括积极增加和消极增加。二、他方受损。所谓受损,是指因一定的事实使财产利益的总额减少,既包括积极损失,也包括消极损失。即现有财产利益的减少和应得财产利益的减少。三、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没有合法根据。是指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黄桥宇主张陈志威收取的退款中包括由其出资的20000元的事实,有黄桥宇提供的转账凭证以及众杰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鉴于陈志威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黄桥宇以及众杰公司的陈述及证据。众杰公司向陈志威退还58000元,其中有20000元系由黄桥宇出资,鉴于陈志威未举证证明双方对黄桥宇该笔出资的性质有作出明确约定,无法证明该笔出资系由黄桥宇赠予或借予陈志威,那么从常理出发,在双方放弃购车并由众杰公司向陈志威全额退还上述款项后,陈志威应当将其收取的退款中本来由黄桥宇出资的部分返还黄桥宇。现陈志威拒不返还该部分款项,构成不当得利。黄桥宇主张陈志威返还不当得利2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志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志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桥宇返还不当得利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1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志威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竹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 瑶石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