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4民初4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济南阳光壹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冯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阳光壹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4民初4391号原告:济南阳光壹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燕,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华,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伟,女,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槐荫区阳光100国际新城********号。原告济南阳光壹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壹佰公司)与被告冯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壹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伟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壹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银行扣划款302940.18元及利息4544.27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直至付清之日,并支付公告费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阳光100国际新城D3-1-701号,被告支付首付款后,剩余购房款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后被告与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签订了《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依约申请贷款,原告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并未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案外人偿还贷款,截止起诉之日,案外人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款项302940.18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诉至法院。冯伟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2月3日,阳光壹佰公司(出卖人)与冯伟(买受人)签订关于济南阳光100国际新城D3-1-701室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约定:商品房总金额469697元,买受人选择抵押担保贷款方式支付房款。《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第1项约定: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则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逾期在9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2%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冯伟选择中国农业银行济南市槐荫区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作为贷款银行,并于2008年5月12日与农业银行签订编号为(济槐)农银房借字(2004)第0229号《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由阳光壹佰公司作为保证人。借款合同约定:冯伟向农业银行贷款37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5月12日至2034年5月11日止,阳光壹佰公司对冯伟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冯伟未按《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履行付款义务,致使农业银行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6月16日分11次扣划原告阳光壹佰公司保证金,共计302940.18元。以上11笔扣款自每笔扣款的次日计算至2016年10月11日,产生利息4544.27元。原告此次诉讼产生公告费损失600元。本院认为,阳光壹佰公司与冯伟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阳光壹佰公司、冯伟及农业银行三方签订的农业银行《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冯伟作为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阳光壹佰公司依约代冯伟向贷款人农业银行垫付借款302940.18元,根据合同约定,本案阳光壹佰公司对冯伟承担连带担保,当冯伟出现预期未按时还款时,农业银行有权利要求阳光壹佰公司替冯伟垫付款项以补偿农业银行的损失,同时阳光壹佰公司有权利向冯伟催款以补偿阳光壹佰公司代冯伟支付的所有费用。阳光壹佰公司在履行代偿款义务后,有向冯伟追偿已垫付款项的权利。据此,阳光壹佰公司要求冯伟偿还已垫付款项302940.18元及利息4544.27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阳光壹佰公司要求冯伟以本金302940.18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阳光壹佰公司要求冯伟支付公告费600元,系阳光壹佰公司因诉讼产生的损失,责任在冯伟,证据充分,本院一并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阳光壹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302940.18元及利息4544.27元。二、被告冯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阳光壹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本金302940.18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冯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阳光壹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公告费)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2元,由被告冯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善芳人民陪审员 高金辉人民陪审员 姜丽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 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