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民初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程凯与张飞、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凯,张飞,XX,张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984号原告程凯,男,198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被告张飞,男,198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被告XX,女,198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张海波,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程凯诉被告张飞、XX、张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飞、XX、张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9日,被告张海波为被告张飞、XX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率月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将3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张飞和XX。现原告要求被告张飞、XX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6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张海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未向本庭提供答辩意见。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本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1、原告要求被告张飞、XX偿还3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认定与处理;2、原告要求被告张海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无事实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所举证据:1、程凯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飞、XX借原告30000元月息2分,被告张海波为担保人的事实。三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三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且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所举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2月19日,被告张飞、XX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张海波为担保人,原告将3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张飞和XX。现原告要求被告张飞、XX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6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张海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飞、XX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张海波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张飞、XX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张海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飞、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6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海波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95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张飞、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天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