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李百照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百照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刑初147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百照,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中专文化,工人,住江门市新会区。因本案于2016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百照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百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百照于2015年12月14日16时许,驾驶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开平市往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方向行驶,行至司前镇潭江桥桥面路段时,与同向行走的行人李某1发生碰撞,造成李某1受伤经送医院抢救医治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1系因颅脑损伤死亡。并提供被告人李百照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2、张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鉴定意见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李百照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李百照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考虑适用缓刑。被告人李百照对上述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百照于2015年12月14日16时许,驾驶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开平市往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方向行驶,行至司前镇潭江桥桥面路段时,与同向行走的行人李某1发生碰撞,造成李某1受伤经送医院抢救医治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1系因颅脑损伤死亡。2016年1月21日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百照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该车车主及被害人家属等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百照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证人张某、李某2的证言,被告人李百照的供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放行条,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被害人的身份信息情况及亲属关系证明,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垫付费用收据,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百照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百照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已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百照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淑云人民陪审员 梁瑞琴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振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