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刑终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屈成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屈成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1刑终182号原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屈成俊,男,1972年2月16日生于河南省许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兰州市西固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兰州市公安局金湾治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1990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7年10月因吸毒、贩卖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2001年7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西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0年9月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西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5月再次犯贩卖毒品罪被西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屈成俊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甘0104刑初1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屈成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经过查阅全部案卷,并讯问了上诉人屈成俊,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11月15日20时许,购毒人员王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屈成俊欲购买毒品,二人在西固区交警大队门口见面后,王某某将四百元购毒款交给屈成俊,屈成俊到七里河兰通厂附近向一个“回民”购买四百元毒品后回到西固区西固西路甘肃一安小区门口将毒品贩卖给王某某。二人准备逃离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王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小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兰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净重0.36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份。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并经一审法院确认的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毒品笔录及物证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屈成俊在一审庭审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认罪伏法。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屈成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性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屈成俊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一并从重处罚。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屈成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2000元。上诉人屈成俊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没有贩卖毒品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宣告其无罪。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屈成俊于2016年11月15日20时许,向王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0.36克海洛因一小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开庭时出示、宣读,并法庭质证、认证。二审期间上诉人屈成俊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判决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屈成俊上诉所提其没有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屈成俊向王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王某某身上查获了屈成俊向王贩卖的0.36克一小包海洛因的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提取毒品笔录及照片等,证明屈成俊是在向王某某贩卖毒品现场被抓获的,并当场从王某某身上查获了屈成俊贩卖的海洛因一包,还证明了王某某案发前就已向公安机关检举了屈成俊欲向其贩卖毒品的情节;证人王某某证明其之前已向公安机关检举屈成俊欲向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后在其配合下,在其与屈成俊交易毒品时,公安机关将其与屈成俊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了屈成俊贩卖给其的毒品海洛因的经过;鉴定意见证实屈成俊贩卖毒品系海洛因,净重0.36克。对此上诉人屈成俊自侦查阶段至一审庭审中始终供认不讳,一审庭审中其还曾表示认罪伏法,现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的理由,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既无证据支持,也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屈成俊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屈成俊请求二审法院宣告其无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岳 龙审判员 郭绪烛审判员 李 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松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