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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3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郭玉华与张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华,张明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3民初917号原告:郭玉华,女,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富开宇,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玉,男,52岁,汉族,市民,住赤峰市,原告未能提供被告身份证号。原告郭玉华与被告张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华的委托代理人富开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偿还利息16800元,合计156800元,判令被告从2017年3月6日起按年利率6%偿还借款利息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2年8月15日,被告在银行偿还住房贷款,因被告缺乏资金,原告为他垫付了141124.59元住房贷款、违约金和利息,原告所垫付的贷款由原告的帐户直接存入被告的贷款银行帐户,2012年9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枚,借条中明确借款是用于购买房屋。此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张明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被告偿还住房贷款缺乏资金,原告为其垫付了住房贷款138333元、利息357.59元、违约金2434元,合计141124.59元,以上款项由原告的帐户直接存入被告的贷款帐户。2012年9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内容为”今借郭玉华人民币拾肆万元整,用于购买房子专用,张明玉,2012年9月3日”。此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三枚在卷佐证。被告张明玉作为借款人,理应积极偿还原告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自2015年3月催要借款后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但其未提交向被告催要借款的证据,故起诉之日应视为向被告主张还款之日,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郭玉华借款14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二、驳回原告郭玉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718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3088元,由被告张明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艳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跃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