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沈仁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仁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5刑初507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仁河,男,1956年3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1年9月、2012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10月、2015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拘役三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8月1日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7〕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仁河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沈仁河在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的公交车站附近,趁被害人龙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随身背包左侧网兜内价值1300元的苹果牌6(16G)型手机扒走。沈仁河欲离开现场时被民警捉获,追回被盗的手机并发还龙某。 被告人沈仁河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建议判处沈仁河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沈仁河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仁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仁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刑期折抵一日。) 二、追回的手机发还龙某(已发还)。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刘 懿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曹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