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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7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贾东荣与闫玉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东荣,闫玉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民初161号原告贾东荣,女,193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奇,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玉峰,男,198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雪松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793222497G。负责人于亮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朝阳,该公司员工。原告贾东荣与被告闫玉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下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2月14日、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奇、被告闫玉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东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93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1180元,误工费14250.51元,护理费4401.99元,残疾赔偿金13616.4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88954.3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1日,被告闫玉峰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沿省道S333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三门闸村路口时将原告撞伤。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闫玉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闫玉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闫玉峰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投保有全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代为赔偿。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垫付医疗费25487.75元,请求原告获赔后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如查明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属实,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为:1、原告贾东荣已年满八十多岁,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仍在从事工作,请求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异议理由成立;2、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的票据,有汝南骨科医院院外购药证明及税务机关发票流向查询单予以印证,证明该票据系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合法有效,应予采信;3、关于原告出示的病历中临时医嘱显示原告仅用药至2016年的9月4日,之后存在挂床现象。庭后,经原告补强证据,复印完整病历显示,原告用药一直持续至出院之日,故被告保险公司异议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不予采纳。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8月21日19时左右,被告闫玉锋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沿省道S333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汝南县××××村路口事故地点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贾东荣发生相撞,致原告贾东荣受伤,车辆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闫玉锋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贾东荣被送往汝中医院治疗,被告闫玉锋支付医疗费1587.75元。后原告入住汝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9天,伤情为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支付医疗费39130.6元,购买人血白蛋白21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闫玉锋垫付医疗费23900元。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伤残及后续治疗费鉴定。受本院委托,2017年3月13日,驻马店市蔚康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原告贾东荣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人民币。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6年2月至2017年2月,被告闫玉锋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其健康权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诉至来院,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本案交警部门事故责任划分,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被告闫玉锋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闫玉锋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计款42818.35元,后续治疗费,以评估为准,计款6000元,本项合计48818.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59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177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1180元,上述1-3项合计51768.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护理费,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4.61元/天,计算59天,计款4401.99元;5、残疾赔偿金,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年,计算5年,计款13616.50元;6、交通费,以根据原告住院地点及天数,酌定为50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为4000元。上述4至7项合计22518.4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8、鉴定费,以票据为准,计款1300元,由被告闫玉锋负担,被告闫玉锋已支付25487.75元,下余24187.75元,由原告获赔后返还给被告闫玉锋。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共计74286.84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东荣各项损失74286.84元;二、原告贾东荣于领取赔偿款之日返还被告闫玉锋垫付款24187.75元;三、驳回原告贾东荣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2024元,减半收取1012元,由被告闫玉锋负担830元,由原告贾东荣负担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红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乔华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