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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刑更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志文不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志文

案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4刑更41号罪犯李志文,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南省雁南监狱服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三年三月十五日作出(2002)娄中刑一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志文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五千元。附带民事赔偿一万五千元。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对其改判撤销原判对其犯聚众斗殴罪的判决,合并原判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和强迫交易罪的量刑,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五千元。交付执行。二00六年七月七日、二00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裁定由原判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二0一一年一月、二0一二年八月和二0一五年一月经本院分别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一年五个月和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雁南监狱于2017年4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犯李志文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不宜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志文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贺要生审 判 员  陈 慧审 判 员  谷芝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易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