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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春芬与李占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芬,李占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584号原告:王春芬,女,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宝,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占兵,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城雅泰城市。原告王春芬与被告李占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青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宝、被告李占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10480元(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9月4日期间借款20000元的利息3600元,2015年12月5日至2017年4月5日期间借款20000元的利息6400元,王保安诉王春芬一案的诉讼费48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丈夫盛烈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5日,被告向盛烈借款40000元周转,当时盛烈手头没有钱但表示可以帮被告借钱,于是双方向王保安借款40000元,王保安提出与盛烈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期间月利率为2%,原告丈夫盛烈当场将借款交给了被告。2015年12月22日,原告丈夫盛烈猝死,被告对欠账之事表示认可并表示愿意积极偿还。后债权人王保安向原告主张债权,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2016年4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原告取得债权的事实予以认可。2016年9月16日,被告父亲李清玉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2016年9月19日、11月2日原告分两次偿还王保安借款本息及损失共计46800元。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违背承诺不履行偿还义务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有偿的市场经济习惯和法律规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占兵辩称,被告向原告丈夫盛烈借款30000元,但出具了40000元的借条。被告对原告诉请的本金20000元无异议,但对利息不予认可。盛烈向王保安的借款与被告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丈夫盛烈借款40000元。2015年12月22日盛烈死亡。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春芬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于2016年6月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父亲于2016年9月16日向原告返还借款20000元。对其余借款被告未返还,现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丈夫盛烈借款40000元,盛烈去世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48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虽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但被告认可原告于2016年6月主张过借款,视为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即自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9月16日,借款本金40000元的利息为707元(40000×6%÷12×3+40000×6%÷12÷30×16),2016年9月17日至2017年4月5日,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为667元(20000×6%÷12×6+20000×6%÷12÷30×20),以上本息合计21374元。对原告主张王保安诉王春芬一案诉讼费480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原告与王保安的借款关系与被告无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占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春芬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1374元,共计21374元;二、驳回原告王春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计550元,由原告王春芬负担324元,被告李占兵负担2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鲁青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佳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