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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02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雷与内蒙古蓝海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中油新兴能源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赵玮龙、徐玲叶、赵玮青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尔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雷,内蒙古蓝海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中油新兴能源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赵玮龙,徐玲叶,赵玮青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202民初411号原告:李雷,男,1972年2月出生,汉族,现住甘肃省天水市。被告:内蒙古蓝海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内蒙古兴安盟阿尔山市。法定代表人:胡玉明职务:董事长。被告:中油新兴能源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王文法职务:董事长。第三人:赵玮龙,男,1988年3月出生,汉族,现住宁夏银川西夏区。第三人:徐玲叶,女,1963年5月出生,汉族,现住宁夏银川西夏区。第三人:赵玮青,女,1996年2月出生,汉族,现住宁夏银川西夏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第三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第三人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第三人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076.99元(原告已缴纳)原告免于缴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广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雪晴 来自: